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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梁康军与钱宏翔,梁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康军,钱宏翔,梁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康军,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鸿躜,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宏翔,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卡玛兹工程机械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黄俊龙,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秋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平,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上诉人梁康军与被上诉人钱宏翔、被上诉人梁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03号民事判决,梁康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询问,梁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鸿躜,梁洪平,钱宏翔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龙、谢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限内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宏翔系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卡玛兹工程机械经营部经营者,亦系余姚市卡玛兹工程机械厂的经营者,从事破碎锤销售业务。2011年3月起,梁康军、梁洪平开始合伙破碎锤销售及维修业务,2011年9月以前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经营,2011年9月后搬迁至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经营。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经营期间,因梁洪平缺少资金,故由梁康军一人先行出资,梁洪平便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给梁康军,载明:欠梁康军前期投资款127911.5元。2011年10月15日,梁洪平与案外人梁阳海(梁康军之子)就回兴店2011年9月期间的经营进行对账,载明:前期总投入255823.5元,梁康军、梁洪平每人投入127911.5元,营业总收入12435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钱宏翔以余姚市卡玛兹工程机械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梁康军、梁洪平提供了相应货物,而余姚市卡玛兹工程机械厂未设立分公司,实际系钱宏翔经营的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卡玛兹工程机械经营部向梁康军、梁洪平销售货物。2012年1月3日,钱宏翔与梁洪平进行了结算,钱宏翔应收货款总额为669631元。因梁康军、梁洪平未按时向他人交纳租金,2013年3月17日,二人与案外人蓝菊签订协议,载明:2011年9月由梁康军和梁洪平共同在回兴挖机停车场修建门市作为经营锐克破碎锤及压管生意。现因各种原因经营不善亏损至今,造成1年多没交房租,因此现经三方协商同意把自建在停车场的房子抵给停车场作为抵扣场地金。门市的物品在2013年3月19日前搬出,否则停车场有权处理。2012年3月7日,梁康军、梁洪平对经营期间的欠厂家(即钱宏翔)的货款及二人应收外债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尚欠钱宏翔货款629631元。2012年4月7日,钱宏翔与梁康军、梁洪平在一起对所欠货款进行商谈,但仍无结果。一审法院另查明:陆珠飞、朱娅系梁康军、梁洪平聘请的工作人员。钱宏翔在一审起诉时将陆珠飞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钱宏翔撤回了对陆珠飞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裁定准许钱宏翔撤回对陆珠飞的起诉。钱宏翔一审诉称:梁康军、梁洪平自2011年2月起合伙经营石材切割机(破碎锤)销售及维修业务。2011年3月,二人找到钱宏翔,要求钱宏翔为其提供破碎锤及配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钱宏翔分批为梁康军、梁洪平提供货物,并约定每次提货后三个月付清货款,但梁康军、梁洪平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方式向钱宏翔支付货款,现欠钱宏翔货款629631元。梁康军、梁洪平所欠钱宏翔货款系在二人合伙期间形成,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梁康军、梁洪平连带偿还钱宏翔货款62963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29631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梁康军、梁洪平承担。梁洪平一审辩称:梁康军、梁洪平于2011年3月合伙,陆珠飞系梁康军、梁洪平聘请的售后服务人员。对钱宏翔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应由梁康军、梁洪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梁康军一审辩称:钱宏翔所述不实,梁康军、梁洪平无合伙关系,并未合伙经营,梁康军系梁洪平聘请的帮工,领取劳动报酬,但梁洪平未支付过报酬,故后来未帮梁洪平做了。请求驳回钱宏翔对梁康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钱宏翔系与梁洪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货款结算,梁康军否认其与梁洪平系合伙经营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实际系梁洪平、梁康军合伙经营破碎锤及配件的销售、维修业务。其理由为:1.证人吕某、李某均当庭证实梁康军、梁洪平系合伙经营。虽然梁康军对证人证明其与梁洪平系合伙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2.梁康军称从2011年2、3月份起与梁洪平合作,系帮梁康军进行销售,双方合作至2011年10月14日结束,从梁康军举示的欠条及梁阳海(梁康军之子)与梁洪平的对账和梁康军对内部费用报销的审核看,梁康军进行了合伙资金的投入,且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而并非系梁洪平的帮工。2011年10月14日,梁洪平出具欠条系欠梁康军投资款,双方并未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同时,从梁康军、梁洪平与蓝菊签订的协议可见,至2013年3月17日梁康军、梁洪平尚未终止合伙关系;3.梁康军在录音资料中陈述的情况亦说明其与梁洪平系合伙关系,并欠钱宏翔货款未支付。故该院认定梁洪平、梁康军从2011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并与钱宏翔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梁洪平、梁康军对所欠钱宏翔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钱宏翔与梁洪平的结算,至2012年1月3日,梁康军、梁洪平尚欠钱宏翔货款669631元的事实成立。钱宏翔现要求梁康军、梁洪平连带支付货款62963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梁洪平、梁康军未即时支付钱宏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钱宏翔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宏翔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梁康军认为未与梁洪平合伙经营,不应支付钱宏翔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洪平、梁康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钱宏翔货款629631元及逾期利息(以629631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梁洪平、梁康军负担。梁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钱宏翔对梁康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钱宏翔、梁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认定梁康军与梁洪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显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有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列举的吕某、李某两个证人,均未直接证明梁康军与梁洪平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也未证明梁康军与梁洪平约定如何出资、分红、管理与分担亏损等关键内容。证人吕某是钱宏翔的朋友,李某是钱宏翔的员工,与钱宏翔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二、一审认定梁康军与梁洪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梁康军与梁洪平之间所谓合伙的出资及风险分担等具体情况只字未提,因本案证据均无法对合伙必备的条件加以具体而客观地证明,甚至梁洪平本人也没有向法庭就此进行必要的陈述说明,最为关键的是:就梁康军、梁洪平销售货物的款项流向,销售货物是否发生亏损,亏损原因如何等问题,梁洪平本人也未作出必要的解释。客观地讲,梁康军与梁洪平在破碎锤销售方面根本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口头约定:梁康军帮梁洪平每推销一台破碎锤,梁洪平支付1万元报酬。但梁洪平至今未付分文报酬。梁康军如果与梁洪平在破碎锤销售方面是合伙经营关系,就不可能由梁洪平单独与供货人钱宏翔办理结算,因为货款数额巨大,任何合伙人都不可能袖手旁观。梁康军与梁洪平仅在压管业务上有过合作。钱宏翔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梁康军与梁洪平成立合伙关系依据的证据除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外,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费用报销单,录音资料以及梁康军、梁洪平与案外人蓝菊签订的协议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梁洪平与梁康军是合伙关系,且二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拖欠钱宏翔货款629631元。梁洪平与梁康军二人在合伙期间聘请的技术人员陆珠飞,也当庭陈述梁康军与梁洪平系合伙关系。梁洪平与梁康军共同出资,成立合伙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梁洪平在二审中辩称:同意钱宏翔的答辩意见。二审中,钱宏翔、梁洪平无新的证据向本院举示。梁康军为支持其主张,并欲证明一审认定梁康军、梁洪平支出的255823.5元用于了破碎锤销售是错误的,向本院举示了其持有的以下证据:1.关于梁康军、梁洪平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23日支出款项的对账清单5页,拟证明二人在该期间支出255823.5元,用于经营压管和经营场地建设;2.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2日收据各1份,拟证明梁洪平购压管的费用支出情况。针对梁康军所举示证据,钱宏翔质证称:两组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形成,并一直由梁康军持有,梁康军有条件在一审时提交,梁康军在二审中才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梁康军与梁洪平参与了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挖机停车场门市经营、破碎锤及压管生意的合伙事务;梁洪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中的款项用于了我与梁康军合伙经营压管和破碎锤。2011年8月12日的收据,是我购进破碎锤配件而支付钱宏翔款项的依据,另一份收据用于了我与梁康军合伙中购买压管,由于梁康军的儿子梁阳海作为财会人员,参与梁康军与我的合伙经营,所以这些收据的原件在梁康军处。本院认为,梁康军二审中所举示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且一直为梁康军持有,在二审中才举示,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虽两组证据真实,但其中2011年8月10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梁康军拟证明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日钱宏翔向梁洪平、梁康军销售了破碎锤及配件。2012年3月13日,钱宏翔就梁洪平、梁康军“合作”对其所欠货款“63万元”,向梁洪平、梁康军进行了催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梁康军是否与梁洪平合伙销售、维修破碎锤及配件;二、梁洪平、梁康军与钱宏翔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共同欠有货物价款。针对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从2011年3月起,在破碎锤及配件销售、维修业务上,梁康军与梁洪平形成了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一审中证人吕某当庭称梁康军与梁洪平合伙做破碎锤生意,证人李某当庭称从2011年3月起,梁康军与梁洪平在钱宏翔处进货,梁康军与梁洪平合伙销售钱宏翔的破碎锤及配件。证人吕某、李某虽分别是钱宏翔的朋友、员工,与钱宏翔有利害关系,但吕某、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不能成为证据、不能被采信,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已,至于证人证言内容是否真实,有赖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2013年3月17日梁康军、梁洪平与案外人蓝菊签订的协议内容,证明梁康军、梁洪平2011年9月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挖机停车场修建门市用于经营破碎锤及压管生意,康军、梁洪平在协议中陈述其经营不善亏损至“今”(2013年3月17日);3.梁康军在本案中陈述其系帮梁洪平销售破碎锤,并以此取得报酬,但梁康军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另一方面,梁康军在钱宏翔、梁洪平举示的录音资料中陈述其与梁洪平“合作”销售、维修破碎锤及配件,并共同欠钱宏翔破碎锤货款;4.梁康军参与了梁洪平经营安装破碎锤费用报销等的部分复核工作,印证了梁康军并非梁洪平帮工,梁康军参与了其与梁洪平之间破碎锤业务合伙中的合伙事务的管理;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情形下,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是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合伙关系的充分条件,而非梁康军上诉认为的必要条件(即: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即使一审中证人吕某、李某与钱宏翔有利害关系,但其证人证言与上述评析2-4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证人证言与前述证据较梁康军举示证据更具证据优势,共同证明了梁康军与梁洪平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二、结合上述评析,因从2011年3月起,梁康军与梁洪平合伙销售、维修破碎锤及配件,则需购进破碎锤及配件,梁洪平向钱宏翔购买破碎锤及配件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梁康军、梁洪平与钱宏翔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法律事实,2012年3月7日,梁康军、梁洪平对经营期间欠钱宏翔的货款确认为629631元,本案中钱宏翔亦起诉梁康军、梁洪平偿还629631元货款,后梁康军、梁洪平一直未支付,二人尚欠钱宏翔629631元货款属实。梁康军、梁洪平作为合伙人,未依法即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给钱宏翔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钱宏翔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支持。需特别说明的是,至于梁康军、梁洪平合伙内部出资等情况是否查清,不影响二人作为合伙人对外承担合伙债务。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在本案录音资料证据中的陈述,亦证明其共同欠钱宏翔629631元货款,梁康军、梁洪平经钱宏翔催收未即时清偿,依法也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钱宏翔的诉讼请求仍可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梁康军关于一审认定梁康军、梁洪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梁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