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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成都正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荣,成都正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陈代荣。被告成都正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18层1802室。法定代表人陈经华,经理。原告陈代荣与被告成都正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代荣、被告正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荣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新都区兴城大道澳洲湾24栋1单元306号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装修、用材,到起诉之日还未将房屋装修完毕。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未按装饰预算表施工工程款13230.2元及拖延工期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入住的损失2124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誉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所有装修项目都已经做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关于工期我们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第二笔款项10500元只支付了8000元,原告的付款进度已经违约。原告陈代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家居装饰预算表》,证明双方的施工关系,约定了施工时间、竣工时间、违约金;2.收条5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房装修款28500元;3.强盛五金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灯泡、地漏等材料是我替被告购买的,总共花去材料费89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或在装修款中扣除;4.住房协议及房东出具的五张租房款收据,因为被告拖延工期,导致我另行租住房屋,支付了每月500元的租金,其中三个月租金应由被告承担;5.照片8张及不符合要求部分扣费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照装修合同履行义务,多个项目未作或未按合同要求制作,应返还未作或未按要求制作的装修款13230.2元。被告正誉装饰公司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根据预算表原告购买的这些东西,应由原告提供,我只是提示其购买而已;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因为双方没有按照合同款项结算,所以纱窗没做。吊柜没做,是因为超过预算,原告没有补差价。关于乳胶漆的问题,墙面没有任何问题,我是按照协议装修的。因没有补差价,所以没有制作金刚门,金刚门虽是合同约定,但超出了合同约定长度,应该补差价。因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所以没有安装衣柜门。关于地板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是1.2mm,但当时只有0.8mm的货,只能安装0.8mm的地板,当时也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送木地板到原告的房屋后,是原告付款收货的。关于开裂的问题,新房起缝是正常问题,我公司愿意维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5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因不是正式发票,且装饰造价表中并未明确此项目属被告购买范围,被告也认为这些东西该由原告自己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不能表明是本案原告所签订及收据上也并未明确是本案原告所交,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誉装饰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陈代荣与被告正誉装饰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0、2013年6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000元、9000元、10000元、6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向为被告送木地板的卖家支付了2500元,该款项应视为原告支付的装修款,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5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安装好木地板后就没有进行过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还有厨房的吊柜未安装、衣柜的柜门未安装、小五金未安装、纱窗未安装、橱柜门未按照约定的材质进行施工、木地板的厚度小于合同约定的厚度、乳胶漆变质、门框边框脱落、墙面开裂、门框上面没处理、没有打扫卫生等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正誉装饰公司出具的《家居装饰预算表》详细载明了被告应做项目、单价、数量及质量标准,故被告正誉装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标准来进行装饰装修。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宜解除合同,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木地板的厚度小于合同约定的厚度、小五金未安装、纱窗未安装、橱柜门未按照约定的材质进行施工、乳胶漆变质、门框边框脱落、墙面开裂、门框上面没处理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木地板的厚度问题扣除被告620元的应收装修款,对小五金未安装扣除被告200元的应收装修款,对纱窗未安装扣除被告300元的应收装修款,对乳胶漆变质、门框边框脱落、墙面开裂、门框上面没处理的问题扣除被告300元的应收装修款,对橱柜门未按照约定的材质进行施工问题因橱柜的长度超出预算的长度,故原被告双方互不找补,以上项目应扣除被告共1420元应收装修款。厨房的吊柜未安装、衣柜的柜门未安装、没有打扫卫生的问题,双方同意扣除未做部分的价款,但原告主张按预算表上各项的单价来扣除,被告认为合同预算的总价超过了30000元,后来给原告打了折扣,大概只收了原告81%的装修款,故未做的项目也应该按照相应的折扣来扣减。本院认为,合同预算表载明的总金额是37340元,双方合同确定的造价为30000元,故折扣额度为80%,故被告按照81%的折扣来计算应该扣减的装修款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厨房的吊柜未安装扣除被告616元应收装修款(该项目合同价款760元×0.81)、衣柜的柜门未安装扣除被告700元应收装修款(该项目合同价款864元×0.81)、没有打扫卫生扣除被告343元应收装修款(该项目合同价款424×0.81),该三项共计1659元,加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装修款,原告应扣除被告应收装修款共计3079元。另原告所述的衣柜柜体无法使用、衣柜吊柜无法使用等问题均因衣柜门未做引起,本院对衣柜门的价款进行扣减后不再支持其该部分主张,805元浇水材料流程未做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收尾维护费,双方均认可此项目未包含在装修预算表中,不属于被告应该做的项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因原告仅支付了被告装修款28500元,故已经扣除了其1500元的装修款,被告应返还原告1579元装修款。关于工期是否延迟,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付款违约的抗辩理由,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第一次付款10000元,第二次付款10000元,第三次付款10000元,并没有约定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付款的进度与装修的进程相当,且保留1500元的尾款未付,也是对自己权益的正当保护,符合交易规则,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开始装修的具体时间,原告陈述是签订了合同的第三天就开始装修,被告未对开工时间进行陈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2013年4月11日原告支付了9000元工程款,按照常理,在这笔款项支付之后被告公司就应该开始装修,故本院将开始装修时间确定为2013年4月12日。装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工程有效期45天,应视为装修工程的工期。故被告应该在2013年5月26日前装修好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但是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才为原告的房屋装修好木地板,以后就再也没有施工。没将木地板安装好之前,原告无法入住,应视为被告违约,延误的工期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7日,延迟了62天。安装好木地板之后,因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对履行的项目产生了争议,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项目并未影响原告的实际居住,原告已于2013年9月初搬进未完全装修好的房屋居住。故对木地板安装之后的问题,本院已确认被告将未做项目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故不再对此阶段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被告对违约金提出了抗辩,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即每日6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将工期延迟的违约金调整为每日合同价款的1‰即每天3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工期的违约金1860元(30元/天×6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能按期入住的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定违约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正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代荣返还装修款1579元,支付迟延工期的违约金1860元,两项共计34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正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