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杰林钢材城。法定代表人黄秀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文,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工贸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吴宝文,被告(反诉原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蒲泽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泰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初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绵阳市小枧沟镇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灾后重建工程。同年3月18日,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各型号钢材,同时对钢材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供货及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建工集团公司供货。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截止2012年9月12日我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总计9,373,386.16元,之后仅支付4,500,000元,尚欠4,873,386.16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建工集团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741,448.18元。请求判令:一、由建工集团公司支付三泰工贸公司钢材款4,873,386.16元及违约金2,741,44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5日,三泰工贸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供价值10,431,629.21元(按照三泰工贸公司供货价格计算)的钢材。截止2012年9月底我公司已支付钢材款6,800,000元,还应支付3,631,629.21元。2012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我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于同月25日向三泰工贸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三泰工贸公司购买,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三泰工贸公司为我公司唯一的钢材供应商。但三泰工贸公司在我公司需要钢材时停止供货,经我公司通知仍然拒绝供货构成违约,导致我公司被迫停工数日,为保证施工项目顺利完工,在征得发包方及监理方同意后,我公司从第三方处购买钢材共计785吨。由于三泰工贸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停工待料、工期延长、租赁材料租金增加、管理人员工资、向业主单位赔偿工期延期的违约损失等。三泰工贸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且系三泰工贸公司违约,我公司并未违约。请求判令:一、由三泰工贸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61,230元及赔偿各项损失627,201.25元,合计688,431.25元。二、本案反诉费由三泰工贸公司承担。反诉被告三泰工贸公司反诉答辩称:建工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其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同时建工集团公司在我公司停止供货后,即应当立即另行组织货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泰工贸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并为反驳反诉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A1.《钢材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A2.《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管辖权进行了约定。A3.《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9,373,386.16元。A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公证书公证的钢材价格是合同约定的绵阳攀成钢挂牌价。A5.函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催货通知与原告收到的通知不一致。建工集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A1、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对证据A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无其公司盖章,冯仕东亦无其公司授权,欠条上的金额与其计算的钢材款金额有出入;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泰工贸公司从网站上打印的单价与其公司从网站上打印的单价有差异;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泰工贸公司违反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并为反驳本诉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基本信息。B2.付款清单及凭证。拟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已付款情况。B3.攀成钢绵阳挂牌价清单、三泰工贸公司供货清单、钢材价格对照表。拟证明三泰工贸公司提供的挂牌价与实际挂牌价存在差异及冯仕东出具欠条的情况。B4.函件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三泰工贸公司不按时向建工集团公司供货,导致公司多次停工后,向三泰工贸公司发出催货通知的情况。B5.《钢材销售合同》及送货单。拟证明由于三泰工贸公司违约不供货,建工集团公司另行向第三方购买钢材。B6.违约损失统计表、租赁合同、出库单等。拟证明因三泰工贸公司违约造成建工集团公司的损失情况。三泰工贸公司经质证,对证据B1、B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B3、B4、B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B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三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及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予以认定,对三泰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A4、A5及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B4、B5、B6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分析。经审理查明: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绵阳市小枧沟镇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灾后重建工程。2012年3月18日,建工集团公司以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三泰工贸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冯仕东作为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由三泰工贸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钢材。合同第七条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方(即三泰工贸公司)向需方(即建工集团公司)垫资钢材款300万元人民币(期限到2012年7月18日止)自供货之日起到2012年7月18日止,需方应一次性结清垫资钢材款给供方(垫资每月每吨加价90元为结算单位)。2.供方自供货之日起供货款累计达到300万元人民币,供货款超出300万元部分按每批次货到工地当日结清货款给供方(价格按绵阳攀成钢挂牌价为结算单价)”。第八条载明“结算价格:货到工地当日以绵阳攀成钢挂牌价为结算单价(不含税票)(垫资每吨每月加价90元)”。第九条载明“违约责任:需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款(不按约定付款),视为违约,所欠部分按6元/吨/日付违约金给供方,若供方没有按时供货,未及时供货部分同样6元/吨/日减价”。合同同时还对钢材型号、交货地点、供货方式及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即建工集团公司)承诺在2012年9月16日左右支付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在2012年10月25日前甲方支付款到帐再支付300万(大写:叁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三泰工贸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起开始向建工集团公司供货,建工集团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300,000元。2012年9月26日三泰工贸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其中:2012年7月20日钢材垫资结算清单中钢材款为3,003,976.11元,垫资利息为192,935.64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31日钢材款及违约金结算清单中钢材款为6,542,795.86元,违约金为256,849.65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钢材款及违约金结算清单中钢材款为6,639,843.30元,违约金为246,627.76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6日钢材款及违约金结算清单中钢材款为2,902,399元,违约金为172,171.59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另2012年9月26日针对2012年8月31日钢材款及违约金在扣除已支付的钢材款1,000,000元后,从2012年9月1日截止2012年10月25日违约金为412,344.51元。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冯仕东在结算清单上注明:“欠款9,373,386.16最终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2012.9.26”。2012年9月27日冯仕东向三泰工贸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373386.16元(大写:玖佰叁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陆元壹角陆分)2012.9.27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单位: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欠款人:冯仕东”。审理中,经双方对帐,确认建工集团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600,000元,共计向三泰工贸公司支付钢材款4,500,000元。2012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6日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三泰工贸公司发出三份《关于“钢材供应”的通知》。2012年10月8日建工集团公司以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成都久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都久世商贸有限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钢材。三泰工贸公司因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支付下欠钢材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三泰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三泰工贸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冯仕东作为项目部经理亦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建工集团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泰工贸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三泰工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钢材,建工集团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关于下欠钢材款本金的问题。三泰工贸公司依据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冯仕东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下欠钢材款。该欠条载明了“钢材款9373386.16元”等内容。三泰工贸公司称9,373,386.16元系钢材款本金。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钢材款及违约金结算清单,称该清单系双方在结算时由三泰工贸公司向其提供的,三泰工贸公司称此清单不是其公司制作的,且不知晓此清单。经查,清单第一页中冯仕东注明“欠款9373386.16最终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2012.9.26”,与次日即2012年9月27日冯仕东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完全一致,三泰工贸公司亦依据该欠条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对该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清单中:2012年7月20日钢材垫资结算清单中垫资利息为192,935.64元,2012年7月31日钢材款及违约金清单中违约金为256,849.65元,2012年8月31日钢材款及违约金清单中违约金为246,627.76元,2012年9月26日钢材款及违约金清单中违约金为172,171.59元及412,344.51元,均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标准并依据供货的时间及数量计算,故本院认定冯仕东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钢材款9,373,386.16元中包含垫资利息为192,935.64元,违约金为1,087,993.51元,则钢材款本金为8,092,457.01元。扣除2012年9月26日之后建工集团公司向三泰工贸公司支付的钢材款4,500,000元,下欠的钢材款本金为3,592,457.01元。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在三泰工贸公司向其提供钢材货款达到3,000,000元后,超出部分按每批次货到工地当日结清货款。建工集团公司并未按约向三泰工贸公司支付每批次钢材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经查,2012年10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虽然系按《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计算的,但经过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冯仕东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对于2012年10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且三泰工贸公司主张的钢材款9,373,386.16元中已包含有192,935.64元资金占用费及1,087,993.51元违约金。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部分6元/吨/日的计算标准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因双方在违约金结算清单已将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另虽然三泰工贸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但经过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诉请违约金的金额,故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于建工集团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之后陆续支付了4,500,000元。故违约金应当以8,092,457.01元作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10月26日起依据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建工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建工集团公司称三泰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止供货,给其造成停工待料、工期延长、租赁材料租金增加、管理人员工资及向业主单位赔偿工期延期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建工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三泰工贸公司停止向其供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工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92,457.01元及2012年10月2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192,935.64元和违约金1,087,993.51元,三项合计4,873,386.16元;二、对2012年10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8,0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2年11月2日;以7,0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2年11月23日;以6,5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2年12月19日;以6,0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3年1月10日;以5,5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3年1月30日;以4,5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3年6月11日;以4,1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3年6月20日;以3,592,457.01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5,103元,由原告绵阳市三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55,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迪审 判 员 严 炎代理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