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春娜与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应龙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应春娜,应龙江,程杏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萍。委托代理人:杨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春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龙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杏姿。上诉人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春娜、应龙江、程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应龙江、程杏姿系夫妻关系。被告应龙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龙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2012年4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2.5%计算,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盛世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被告应龙江仅支付了2012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此后的违约金未归还,保证人盛世公司也未承担代偿责任。2013年6月7日,应春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龙江、程杏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盛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应龙江外甥范志坚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30日就职于盛世公司任采购员一职。在应龙江与应春娜民间借贷一案中,范志坚在盛世公司就职期间用不正当手段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应龙江个人借贷担保,私盖公章。盛世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做出决论,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对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一栏上无法人签字,公司对担保不知情,是应龙江的个人借款。要求免除盛世公司的担保责任。应龙江、程杏姿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春娜与被告应龙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龙江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龙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已支付利息的陈述,为对己不利的自认,且系双方自愿行为,予以采信,对尚欠利息,因双方的约定已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应龙江、程杏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杏姿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应龙江个人债务或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杏姿应负共同归还责任。被告盛世公司提出其公章被人私自加盖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其公司章程不能对抗,故应认定盛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客观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应龙江、程杏姿归还原告应春娜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被告应龙江、程杏姿负担,由被告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盛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理由如下:一、借条上担保人栏的公章偷盖或欺诈形成,提供保证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为以下众多疑点:1、借条是格式条款,另外还有涂改的痕迹,且数额特别巨大;2、担保人栏除公章外,没有任何书写内容,不合常理;3、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上诉人授权的人签字;4、程序上没有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5、担保人栏公章不是当着出借人的面加盖的,不合常理;6、本案是汇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有应春娜在起诉状和庭审时的自认),也不合常理。7、本案借款100万元是三次借款的汇总。30.8万元付款凭据欠缺,而且以前不曾有一次是上诉人提供过担保的;8、应龙江的儿子应南侠是盛世公司的监事;应龙江的外甥范志坚是盛世公司的采购员,具备偷盖和欺诈的条件和可能;9、一审认定“借款前,应南侠带应春娜到盛世公司厂房考查过”。只是应春娜本人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10、应春娜的手机号与王孟义的手机号只是末位数不同,有特定利害关系;11、本案借款用途不明,等等。借条上担保人栏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内容上极不真实,程序上违法,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偷盖公章的事实。对偷盖的事实,上诉人是无法举证的,唯有移送公安处理,才能使案件真相大白,才能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对是否可以移送,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一审不移送公安,却把举证责任分派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二、本案被上诉人应春娜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的公章是偷盖的,或者说是欺诈的。出借人应对担保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确认,却没有进行任何核实确认。有明显过错,甚至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没有本质区别。综上,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春娜答辩称:当时应龙江向我借款时开有天一寄售行,他刚接收永康甲弟酒店装潢需要很大的资金,开始借给他60万元,是分现金二次给他的。后来他又向我借,我觉得资金比较大,要求应龙江提供担保,应龙江叫其儿子带我、王孟义、姚梦窕四人去盛世公司看。当时盛世公司还在武义泉溪,我们看到盛世公司还比较有规模,所以我们比较放心。一审时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我们的权益。被上诉人应龙江、程杏姿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武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对应龙江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8月28日对应南侠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9月3日对范志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借款经过的陈述与借条是有出入的,是不真实的。2、三被询问人的陈述一致证明公章是偷盖的,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28日应龙江出具给武义经侦大队的关于担保的说明一份,证明公章是未经上诉人同意,其私自偷盖的。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26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录音中讲到公章是私自瞒着担保人加盖上去的。录音中还讲到应龙江多次与应春娜、王孟义协商解决本案借款纠纷,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录音还显示应龙江与应春娜有较长的交往,关系较亲近,双方之间非常了解。录音中讲到20万元是应春娜从别人那里借来借给应龙江的,证明他们关系比较好。应龙江在录音中讲到他正准备斥资去澳门。录音中还讲到这个章是应春娜自己盖的,证明应春娜明知道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应春娜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具体过程我是不知道的。对盖章的事情我是一点都不知道的。当时我要求应龙江有人给他担保,所以应龙江叫他儿子带我们去看盛世公司,有这么大的企业给我们担保,我们就放心了。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我知道盖章的事情,实际上我根本不知道。我与应龙江也是通过借款才认识的,以前也是不认识的。第二组证据,应龙江对我讲的与其出具的说明内容是不一样的,应龙江和我们说其的儿子在该公司是有股份的,有这么大的公司为他担保,我们就相信他了,这个说明与他当时与我说的是不一致的。第三组证据,录音中说什么我不清楚。通话录音中的经过不清楚。对上诉人盛世公司提供的上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为应龙江、应南侠、范志坚在武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但武义县公安局未认定应龙江、应南侠、范志坚涉嫌犯罪,故武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应龙江、应南侠、范志坚的个人陈述,并非武义县公安局确认公章为偷盖或盗盖。应南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盛世公司股东、范志坚为盛世公司采购员,公章由其加盖;范志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盛世公司采购部经理,公章由应南侠加盖。应南侠是盛世公司股东兼监事,故其行使的相关行为系代表盛世公司,上述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存在偷盖或盗盖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应龙江出具的个人担保说明,没有可核对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应龙江是本案当事人,该内容为当事人陈述,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第三组证据,应龙江与傅陈党等人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应春娜未参与,不清楚通话录音情况。因此,上述通话录音是应龙江与傅陈党之间谈话内容,不能代表应春娜作出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春娜、应龙江、程杏姿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发生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春娜在原审中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人应龙江未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其在武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借款真实,故对于其与应春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盛世公司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公章是偷盖或欺诈形成,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对此,武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应龙江、应南侠、范志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均表明担保人盛世公司的公章是由应南侠加盖,不存在与应春娜恶意串通偷盖公章的行为。武义县公安局对应龙江、应南侠、范志坚作询问笔录,但未认定本案涉嫌犯罪,未予立案侦查,也未致函本院要求本案移送侦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恶意串通或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应龙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其向应春娜借款的事实应南侠是清楚的。应南侠是盛世公司股东,在盛世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故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对外代表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盛世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需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章程系其内部规定,不能对外产生约束效力,不足以否定担保责任。综上,原判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上诉人浙江盛世豪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