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中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发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发龙;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曲中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崇玲、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龙,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延长线**/div> 法定代表人侯健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李树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发龙、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12月30日滇东公司就“云南滇东煤电二期工程雨汪煤矿食堂、探亲公寓(1号楼)及连廊工程”项目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11年1月19日大庆公司职工张勇递交投标保证金25万元后确定参与投标,2011年1月20日张勇携带大庆公司企业资质材料、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参与投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大庆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1年3月1日河北华能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给大庆公司。2011年3月25曰大庆公司职工张勇等三人就该项目与滇东公司开展合同谈判,双方就合同总金额、材料价差、图纸资料提交、入场开工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谈判纪要上签字。2011年4月大庆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合同签约的相关事宜授权张勇,授权书说明盖章后由大庆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1年4月7日滇东公司作为发包人、大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云南滇东煤电二期工程雨汪煤矿食堂、探亲公寓(1号楼)及连廊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65日历天(计划2011年4月10日开工,2012年4月9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1092.5746万元(总价款包含所有工程内容及其合同有效期限内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人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非主体、关键性工程或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2011年5月20日大庆公司就此工程为滇东公司设立工程专业账户作出声明,账户名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后滇东公司将工程进度款分批汇入该账户。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大庆公司组建了以林德放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进场施工,成立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雨汪煤矿食堂探亲公寓(1号楼)及连廊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雨汪项目部”)。2011年8月9日,因施工需要更改施工设计,大庆公司与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会同协商,达成一致后,各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大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由项目经理林德放签字并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雨汪煤矿食堂探亲公寓(1号楼)及连廊工程项目专用章”。2011年底,林德放离开,之后郑尚金接任项目经理。侯健波在两任项目经理在任时均来过工地,在工程后期还和郑尚金一起与滇东公司协商过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问题。原告刘发龙(又名“刘坤”)经与雨汪项目部协商一致,为该项目供应水泥。后郑尚金离开了工地。2012年10月16日滇东公司以大庆公司严重超出工期为由要求大庆公司退场,同时要求大庆公司委派专人来负责工程的后续工作,大庆公司便委任黎天明负责人员退场、工程验收、结算以及工程交接等一切事务,委任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黎天明(工程科科长)、陈芬(材料员)、白东(施工人员)、顾尚达(现场管理人员)四人与材料商进行结算。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黎天明、顾尚达、陈芬、白东进行结算,四人向原告出具了《水泥结算单》,该《水泥结算单》上注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雨汪煤矿项目部下欠刘坤水泥款560705元”,该笔水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诉至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滇东公司立即停止向大庆公司支付工程款573232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滇东公司下发了(2013)富民初字第l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18日滇东公司下发通知暂停向大庆公司拨付工程款。滇东公司与大庆公司至今仍未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通过公开招投标,2011年4月7日滇东公司与大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大庆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由滇东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在滇东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后,大庆公司就该工程成立了雨汪项目部,并向滇东公司提交了成立项目部所需的相关材料,由该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由此该项目部对外代表了大庆公司。因此,该项目部所实施的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当由大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大庆公司主张雨汪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系伪造的辩解不成立。理由一是通过大庆公司提供给滇东公司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大庆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为项目部制作了印章,而大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制作的项目部印章经过公安机关备案;二是大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雨汪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第三,原告刘发龙与大庆公司雨汪项目部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刘发龙向该项目部提供水泥,由项目部付款的行为,在原告刘发龙与大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大庆公司称其已经与冠塬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工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关系都由冠塬公司负责,与大庆公司无关联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一是大庆公司提交的其与冠塬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名字,与大庆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中的记载不一致,真实性不能确定;二是滇东公司与大庆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能将工程全部转包或者肢解分包,如果大庆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冠塬公司,那么其行为既违反了与滇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三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多次都是汇入大庆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账户,而大庆公司对此未曾提出过异议;四是即使大庆公司与冠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其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刘发龙。因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刘发龙只与大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大庆公司始终没有向原告刘发龙披露冠塬公司,原告刘发龙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大庆公司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现场施工人员提供给滇东公司的资料,以及与原告刘发龙之间发生合同关系都是雨汪项目部,而且原告刘发龙也是与雨汪项目部结算,无论大庆公司与冠塬公司如何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刘发龙都不受大庆公司与冠塬公司之间的合同约束。因此原告刘发龙要求大庆公司给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滇东公司、冠塬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刘发龙依照双方的约定向雨汪项目部供应了水泥,大庆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并根据双方结算的价款予以支付。综上,原告刘发龙要求大庆公司支付水泥款560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发龙支付水泥款560705元。二、被告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第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127元,合计l2527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刘发龙《砂石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系非法刻制。《砂石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刘发龙除提交该《砂石结算单》外,未提交任何其他以证实该欠款真实存在的证据。郑尚金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也非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发龙提出郑尚金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法庭查实的证据并没有上诉人出具的证实任命文件,无法证实郑尚金具体身份,也无法证实郑尚金是否真实要求供货,郑尚金也未向被上诉人刘发龙出具任何凭证,上诉人不应对该无法查实的行为承担责任。该《砂石结算单》在开单人处载明为陈芬、黎天明、顾尚达和白东,但该四人并非上诉人人员,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授权,他们如何对交易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是否真正存在欠款?欠款的具体金额如何形成?这些情况都无法核实。因此,该四人以伪造的项目部印章名义出具的结算凭证,并不代表上诉人或者项目部,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刘发龙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分特别构成要件和一般构成要件,只有两项构成要件均符合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特别构成要件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即本无权代理,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但是表见代理必须首先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另一上诉人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健波、黎天明等伪造项目部印章是属违反法律的无效民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该出具《砂石结算单》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1、上诉人与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总则第四项明确规定了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刻制与使用范围,即“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印签章由甲方(即报案人)刻制,并由甲方委派的人员掌管。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仅限于业主、政府主管部门、监理、质监站、设计院联系工作的使用”。2、双方在合同总则第四项明确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责任承担均为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工程有关的承揽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各项涉及经济、法律义务的合同均由乙方并以乙方名义签订,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因此,如果被上诉人王华芬的欠款真实存在,那么上诉人昆明冠塬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1、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发龙明确阐述,被上诉人雨汪能源公司在货物购买前曾到被上诉刘发龙处多次考察,最后确定购买;送货过程中雨汪能源公司派人参见验收,提交检验等,雨汪能源公司参与了从考察、购买、验收的全程,其本身所负有的监督付款的职责,但雨汪能源公司怠于行使。纠纷发生后,雨汪能源公司曾多次参与协调,特别是2012年10月份后,雨汪能源公司更是主导最后与众多被上诉人刘发龙的结算,其明显已行使上诉人应行使的权利,对最后结算形成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大庆公司只有在被证实由明显过错其损失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雨汪能源公司要求出庭的证人,均系于被上诉人雨汪能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特别是证人秦科长,其本身负责本工程,但在庭审作证时确极力隐瞒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大量使用猜测、评论语言,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言均不具真实性,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刘发龙、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工程月度款申报表;2、2011年7月20日工程月度款申报表;3、2011年8月18日工程月度款申报表、8月进度款结算表;4、2011年10月20日工程月度款申报表、10月进度款结算表;5、2011年11月20日工程月度款申报表、11月进度款结算表;6、2012年2月20日工程月度款申报表、2月月度款结算表;7、2012年4月6日工作联系函。证据1-5证明上诉人自项目开工建设以来,一直使用项目专用章,同时有项目经理林德放的签名,材料供应商出具的结算单上所使用的印章具有统一的对外效力。证据6证明上诉人第7次申请工程款时,项目经理变更为郑尚金,仍使用项目专用章,说明郑尚金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申请拨款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证据7系上诉人至雨汪煤矿项目部关于退回安全保证金为内容的工作联系函,由项目经理郑尚金发出,加盖项目专用章,证明目的同上。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没有刻制过项目专用章,已向富源县公安局报过案。被上诉人王华芬对被上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发龙、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取得云南滇东煤电二期工程雨汪煤矿食堂、探亲公寓(1号楼)及连廊工程建设项目,并就该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被上诉人刘发龙与该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由刘发龙向项目部供应水泥,2012年12月9日,经过结算,该项目部向刘发龙出具《水泥结算单》,载明下欠刘坤(刘发龙)水泥款560705元,但未支付相应款项。因项目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系非法刻制,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上诉理由,因有项目经理林德放或郑尚金签名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月度款申报表等证据上均使用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雨汪煤矿食堂探亲公寓(1号楼)及连廊工程项目专用章”,与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一致,上诉人认为该印章系伪造、结算单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华芬在本案中有过错,王华芬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项目部供货,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欠款事实,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冠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王华芬与该二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孙靖然 代理审判员 周梅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立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