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童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童某,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当年秋天举行婚礼,婚后于1989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童珊。1994年6月,被告原工作单位倒闭,被告以到上海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音讯全无,导致夫妻关系中断近二十余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孙某,1983年相识,1984年4月结婚,1986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童珊,已成年。199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童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赣榆县赣马镇城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笃勋及窦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后,被告孙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住址不详,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