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s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勇指使李光松、黄艺(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蜀北宾馆对面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用浅色感冒解毒灵颗粒塑料袋装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39克)贩卖给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获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鉴定后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黄艺、李光松、黄某某、陈某、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5880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