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逢翠犯走私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逢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逢翠,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汉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逢翠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逢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逢翠乘坐CZ3048航班(吉隆坡-广州)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其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李逢翠进行检查时,在其携带的行李箱的夹层中查获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检验,上述褐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305.1克,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60.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逢翠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李逢翠走私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1305.1克,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走私毒品的行为不排除受人雇佣、指使的可能,且其走私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逢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李逢翠提出:其携带的行李箱是受人托带,其不知道该行李箱内夹藏有毒品。行李箱夹藏毒品很容易被X光机发现,故不属于高度隐蔽的方式,高风险的行为应有高额回报,而其仅有200美元好处费,与高额回报不符。李逢翠的辩护人提出:虽然客观上被告人李逢翠有走私毒品的行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逢翠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逢翠无罪。并申请二审对本案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李逢翠从马来西亚吉隆坡乘坐CZ3048航班抵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李逢翠进行检查时,在其携带的行李箱的夹层中查获褐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检验,上述褐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305.1克,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60.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关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0日晚22时30分许,李逢翠乘坐CZ3048航班(吉隆坡-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入境,其过海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对李逢翠携带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行李箱箱盖部位有异常。经进一步检查,在行李箱箱盖夹层中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毛重1400克。2.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的查验记录,证实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关员于2012年12月10日22时40分始,在该机场海关入境查验区对乘坐CZ3048航班入境、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的李逢翠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在其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毛重1400克。3.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关缉司验(化)字(2012)7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李逢翠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的褐色粉末净重1305.1克,检出海洛因。4.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中广测(2012)毒鉴字第121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李逢翠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的海洛因的含量为60.2%。5.广州海关缉私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05.1克、夹藏毒品的行李箱以及李逢翠携带的200美元已予扣押。6.经李逢翠签认的飞机票、登机牌及行李牌,证实李逢翠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从马来西亚吉隆坡乘坐CZ3048航班飞往广州。7.经李逢翠签认的护照及出入境记录复印件,证实李逢翠的身份情况以及李逢翠出入境的情况。8.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李逢翠个人出入境记录,证实李逢翠出入境情况。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12月15日通过中介公司将增城市新塘镇海伦堡小区23栋503房出租给了一名黑人男子,该男子护照上的名字叫“CHUKWUDIONYEKWELU”,是尼日利亚人。该房屋出租后,我曾在该房屋内见过有其他的黑人男子,另外有一名姓赖的中国人经常帮该黑人男子开车。我和该黑人男子交流是通过笔记本电脑中的翻译软件进行英汉互译。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辨认出“CHUKWUDIONYEKWELU”即租住其海伦堡小区23栋503房的黑人男子。10.证人赖某某的证言:我租住在增城市新塘镇海伦堡小区61幢1005房,期间认识了一名黑人男子,后来该黑人男子要找新住处,就让我帮他找房子,后我通过房地产中介帮他找到了海伦堡小区23栋503房。该黑人男子有时会叫我开车送他去广州的一些地方,然后会给我些报酬。经辨认照片,证人赖某某辩认出“CHUKWUDIONYEKWELU”即为其证言中所述的黑人男子。11.上诉人李逢翠的供述。第一次供述:2012年12月10日,我乘坐CZ3048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过海关时,海关关员在我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该行李箱是我的黑人男朋友的朋友在马来西亚吉隆坡给我的,我准备把该行李箱带回来给我的黑人男朋友的一个黑人朋友小外,我的黑人男朋友和小外与在马来西亚交给我行李箱的黑人都是朋友关系。我去马来西亚的往返机票是我的黑人男朋友帮我买的,他还给了我400美元,我花费了200美元,还剩200美元。我在马来西亚时,小外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带个行李箱回中国。小外和我男朋友一起住,都在海伦堡23座503房,另外还有一个黑人和他女朋友一起住。第二次供述:我于2012年10月12日来到广州黄埔区,在湖南老乡开的“你来我往”餐厅打工并住在餐厅,打工时认识两个黑人男子,一个是老外,一个是小外,老外是我男朋友,11月16号我搬去了海伦堡23座503房并和他住一个房间,小外住大厅,另外还有一个黑人和他中国女朋友住另一间房,这个房是老外租的。我与老外交流要通过小外做翻译。我去马来西亚是因为老外买了机票让我去旅游,说他有朋友在马来西亚做服装生意,让我再带些样品回来。我在马来西亚哪里也没有去,他在马来西亚的朋友叫约翰,约翰自称做服装生意,第三天才出现,我在约翰家住了一晚,约翰给了我一个箱子,给我行李箱时,打开给我看,就一个空箱子,然后才把衣服之类的放进去。我出国就带了一个背包,老外说那边天气热,不用带多少衣服。第三次供述:我11月19日回湖南办护照。老外说他是做服装生意的,不知道在哪里做。老外不会汉语,我们交流靠小外做翻译。10月20几号,老外让我去马来西亚旅游,说他有朋友在马来西亚做服装生意,让我再带些样品回来给小外。他说去了马来西亚会有人接,但并没有人接我,我自己坐出租车去酒店,酒店名片是出发前他给我的,在酒店里呆着看电视,出去了三四次,去酒店的地下超市买东西吃,还有那里办了张电话卡,没有逛市区。老外的朋友发信息给我,让我在酒店等,他的朋友直到9号才出现,在他家住了一晚,给了我箱子,还打开给我看是个空箱子,然后放衣物进去。第二天就送我去机场回国了,他也没带我去哪里玩,我也觉得奇怪。第四次供述:老外告诉我他有个弟弟在马来西亚开店做生意,他还给了我一张酒店的名片,让我下飞机后先到那家酒店,他弟弟会到酒店来接我。我买了电话卡给老外和小外打电话,小外说他有一个朋友会来接我,这一切我都觉得奇怪,所以想尽快回国。后来有一个叫约翰的来接我,他会一点点汉语,水平和老外差不多,约翰把衣服放到空箱子里,告诉我把这箱衣服带给小外。我回国下飞机时,老外和小外都打过电话给我,让我打车到广园中路将箱子交给小外。第六次供述:2012年10月,我到广州黄埔区“你来我往”餐厅作服务员,期间认识了来餐厅吃饭的老外和小外。小外跟我说当服务员工资低,如果能答应作老外的妻子,老外可以在广州给我开店做生意,于是我答应了。11月6日,我向餐厅辞职,住进了老外住的海伦堡小区23栋503房。我这次去马来西亚是去参观老外的弟弟在马来西亚开的店,顺便让他弟弟带我看一下那边的服装店,并说他在广州负责找店面,我一回来就开店。我到了吉隆坡,按照老外给我的酒店名片到了酒店。我在酒店住了两天,直到12月9日,有个自称是老外和小外的朋友的人来酒店接我,这个人没有带我去服装店,直接到他家,在他家他给了我一个箱子,将几件女式裙子、女式内衣等物品装进箱子,告诉我这是带给小外的样品。我去马来西亚只带了一个小背包,里面装有护照、身份证、400元人民币、戒指及牙刷牙膏,没有带衣服,因为老外说马来西亚天气较冷,不需经常更换。我在马来西亚就知道被骗了,但不知道里面夹藏有毒品。我第一次出国,很多东西不懂,所以没有向执法人员坦白。第七次供述:我的简历,1965年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1983-1985年,在衡阳供销社给工人做饭,1985-1986年,在衡阳摆地摊做服装生意,1989年至1993年,在衡阳开店卖烟和冰棒,1993-1998年,在衡阳经营一家小食店,1999-2003年,在衡阳经营一家小食店,2003-2006年在衡阳当清洁工,2006-2008年,在衡阳新华保险公司做保险,2009-2010年,在衡阳开饮食店,2010-2012年帮儿子带小孩,2012年底到“你来我往”餐厅工作,后辞职。我在海伦堡住了大约一周,老外说这是他和小外一起租的。12月6日晚上,小外跟我说让我回来时从他朋友那里带些服装样品回来,他朋友会给我一个密码箱,里面装服装样品,后来老外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有给我样品的人的电话。我在马来西亚买个电话卡也是小外吩咐的,方便和他朋友联系。我去马来西亚的目的是看老外弟弟的店,顺便帮小外把衣服样品带回来,我怕麻烦,所以只带了一些内衣内裤之类的去。我和约翰一起把服装样品上面的商标撕掉了,我看到了商标上的价格标签,要比中国的衣服便宜。第八次供述:2012年10月18日,我在“你来我往”餐厅当服务员,老外一个人来吃饭,那是我第一次见到老外。老外吃完饭后跟我说觉得我服务态度不错,下次会带朋友一起来吃饭。大约20号,老外又一个人来吃饭,在和我聊天时,老外说我的工资太低了,问我想不想做生意,我说想但没有资金,他说他愿意投资帮我。又过了几天,老外带了小外一起来吃饭,老外让小外跟我说老外想娶我为妻,并开服装店让我做生意。老外还让小外跟我说,马来西亚的服装很便宜,老外有个弟弟在马来西亚从事汽车配件生意,如我到马来西亚,老外的弟弟可以带我到当地服装批发市场看货源,他们让我尽快辞职到湖南办护照,因为中国的春节快到了,想趁这段时间把服装店的事情定下来,因为春节的生意会比较好。我说我要在餐厅做满一个月才能走,不然拿不到一个月的工资,之后,老外和小外陆续来吃过几次饭,有时会带上他们一些朋友,还有江西女孩,11月16号,我辞职住进了海伦堡。老外会一点点中文,我和他沟通过程中也会使用手势。他说要娶我为妻我一开始没有答应,没有可能,后来他让小外向我提出这件事,我就同意了,因为我老公也去世了,做老外的妻子还可以在广州开店,我的儿子、女儿都在外地工作,他们不会知道这件事。后来就没有再说结婚的事,只说开服装店的事情。我到了马来西亚当天就打电话给老外和小外,问为什么老外的弟弟没来接,老外说了什么没听清,小外说老外的弟弟没空,换其他人来接。老外和小外都吩咐过我要带样品回来,他们说约翰会给我一个密码箱,还有服装样品,是出国前吩咐的。我下飞机到白云机场时,小外打电话给我,问我样品带来了没有,我说带来了,他让我打的到广园中路把样品交给他。我觉得老外之前说娶我是骗我的,因为他弟弟再怎么忙也得抽时间看我。经辨认照片,李逢翠辩认出“CHUKWUDIONYEKWELU”即为其供述中所称的小外。12.证人杨某某提供租赁合同及护照复印件,证实增城市新塘镇海伦堡小区23栋503房由护照上姓名为CHUKWUDIONYEKWELUDE的一名黑人男子租住,租期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13.查验录像,证实在李逢翠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夹藏的毒品的经过。14.李逢翠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关于上诉人李逢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关键在于李逢翠对行李箱中夹藏违禁品的明知或认识问题。从李逢翠的供述情况分析,一,关于何时开始准备帮小外带箱子回国及谁吩咐的,上诉人李逢翠在第一次供述中称,是其在马来西亚时,小外打电话给她讲的请她帮带一个行李箱,第二、三次供述称是老外让其去马来西亚考察服装生意,有朋友接待,再带些样品回来;第七次讯问称是小外和其说带点样品回来;第八次讯问又供述称是老外和小外都吩咐过要带样品回来,关于上述问题李逢翠的供述变化反复;二,关于前往吉隆坡的目的,第一次供述称是旅游,完全没有提出国考察,第二、三次供述称老外让其去旅游,因为其没有去过,所以老外让其去玩一下,顺便带点样品回来,第四次供述称老外说有个弟弟在国外做生意,下了飞机会接其,仍没有提开店考察的事,第五次供述称目的是参观一下老外的弟弟在马来西亚的店,顺便看一下那边的服装市场,第六次供述称看一下老外弟弟在马来西亚的店,顺便帮小外带回东西,对于考察市场这样重要的理由,李逢翠在前期供述中根本未提及,后期供述才提及;三,关于接待人的身份,一开始供述是朋友,后来供述是老外的弟弟;四、关于老外帮其开店之事,李逢翠生活经历丰富,多次开过店、做过很多工作,按其供述,老外与另外两名黑人合租,显然经济拮据,怎么有钱在广州帮其开店?而且李逢翠所谓老外答应帮其开店也是后期供述才提出的,前期供述无此内容;五、李逢翠供述过其在马来西亚就知道受骗了,还供述过后来老外就不提结婚的事了;六、李逢翠一开始供述老外不懂中文,后来又供述老外懂一点点中文。综合以上李逢翠的供述,李逢翠对前往马来西亚的目的供述反复,一开说是旅游,后来说是考察服装市场,对何时准备帮小外带样品供述反复,一开始说是其在马来西亚时小外打电话说的,后来变为出国前说的,而这两点恰与其主观明知关系密切,结合第三、四、五、六点,可以合理得出结论,李逢翠对于其行程的目的以及行李箱中夹藏违禁物品是明知的。综上,上诉人李逢翠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审开庭审理本案的申请,辩护人未提供相应能够影响本案定罪和量刑的证据或线索,故对其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逢翠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上诉人李逢翠走私毒品的行为不排除受人雇佣、指使的可能,且其走私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逢翠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桦审 判 员 曾仕强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