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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朝华诉王贵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华,李贵生,王法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吴朝华,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高头管区高头村。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史各庄北辛庄村。被告王法云,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史各庄北辛庄村。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史各庄北辛庄村。原告吴朝华诉被告李贵生、王法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华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华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8日经双方对帐,二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94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油款39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生、王法云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油款39450元,但被告去沈阳要帐,但沈阳方面说原告的油存在质量问题,有反油现象,所以沈阳方面没有给钱。故由于原告的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贵生、王法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贵生、王法云欠原告吴朝华油款394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贵生、王法云承认该欠条。李贵生和王法云是合伙关系,该条由李贵生和王法云共同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存在业务关系,于2011年9月19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油款39450元,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共同为原告吴朝华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吴朝华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朝华与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就所欠款项为原告吴朝华共同出具了欠条,该款项应在原告催要时即时偿还。故对于原告吴朝华要求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共同偿还油款394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共同给付原告吴朝华油款39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对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李贵生和王法云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予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洪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