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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唐学琼、唐学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琼,唐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学琼。被告人唐学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家乐福超市肯德基门口,由唐学明望风,唐学琼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狼族”牌T580型自行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唐学琼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建议对唐学琼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对唐学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被告人唐学琼于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之前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起止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证人张荣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琼、唐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唐学琼、唐学明均积极参与,按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唐学琼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唐学明有盗窃劣迹,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唐学琼、唐学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学琼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