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木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园(绰号“老湿”),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木园伙同陈小军(已判刑)经密谋,去到藤县塘步镇南广铁路中铁一局一分部施工路段,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工地上的桂04-200**四驱手扶拖拉机盗走。李木园和陈小军将盗得拖拉机开至塘步镇金板村盘龙山路段时,被追寻而来的铁路施工人员发现,二人便弃车逃跑。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怀、余某平、何某辉、邓某章、陈某明、成某翔、文某芳、陈小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的(201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车辆已被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宏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朝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