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文君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南桥汇二楼歌舞厅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包内的人民币492元盗走。后被告人王文君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文君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文君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文君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