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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07号荷花池农贸综合市场外路边处,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时,将其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净重8.655克)抢走,后在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赃物购买票据,现场及赃证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