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华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474号罪犯华军,于江西省上饶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甬象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华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年度记功、优秀报道员、2013年7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华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华军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