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奇。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原告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诉被告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九阳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配件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但被告多次出现延期交货、交付不符合质量约定货物、开具不符合约定的发票及其他违约事项,更为严重的是自2013年2月起出现工厂关门停业、业务无法联系等严重经营问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成本增加,产品无法正常上市,仅无法抵扣发票造成的损失就达44401.2元。故起诉请求:1.原告不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440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配件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按入库时间顺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给原告后,原告根据发票入账日期按月支付货款,合同还规定了履约保质金、违约责任及廉政条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编号为07993292-07993295)、发票、增值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发票金额共计305584.96元,按照税率17%计算,作废后造成原告损失44401.2元。3.沟通函13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延迟发货、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况,因此应扣除违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三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一、三和公司为九阳公司提供包装材料。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甲方(原告)可以通过其供应商网络平台向乙方(被告)下订单;乙方按入库时间顺序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给甲方并与入库单相符;甲方将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后,再根据发票入账日期按月结60日以电汇、支票等形式支付货款;甲方支付货款时应先行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沟通函》方式确认三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累计产生违约金37831.15元,该违约金尚未在货款中扣除。九阳公司自认三和公司预留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三和公司向九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NO.07993292-NO.07993295),由于三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部门报税,导致九阳公司无法抵扣该发票,产生损失44401.2元。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沟通函》中盖章确认三和公司应支付九阳公司违约金37831.15元,该违约金应在履行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对九阳公司以三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主张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先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另行支付原告损失。对九阳公司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无需返还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损失32232.35元;三、驳回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济南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杭州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茹 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