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施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施某。被告:姚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姚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争吵,后矛盾逐渐增多,二人无法沟通,被告姚某甲稍不如意就骂人,甚至打人,原告施某的娘家人都不理睬,原告施某仿佛也成了多余之人。2011年12月,双方分居后原告施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2年6月,原告施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无和好,原告施某在外,被告姚某甲不联系,也不叫原告施某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施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施某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的事实。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某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施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施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姚某甲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在日常生活中沟通较少,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1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施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姚某甲也不找原告施某回家,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施某曾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视情判决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后原告施某又起诉离婚,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此,原告施某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并分居生活。原告施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予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