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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真学诉孙英、蒲德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真学,孙英,蒲德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管字第45号原告:何真学,男,生于1976年5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孙英,女,生于1968年5月13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蒲德甫,男,生于1966年2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原告何真学诉被告孙英、蒲德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英、蒲德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盐亭县,且原告何真学因与被告孙英的欠款事宜曾在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孙英、蒲德甫虽是绵阳市涪城区的业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盐亭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英、蒲德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