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孔令吉与单连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吉,单连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孔令吉,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连续,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淄博公司)。负责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令吉诉被告单连续、华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吉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单连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泮贵,被告华安保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吉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35.93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残疾赔偿金264246.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单连续按70%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4262.56元。被告单连续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地,应当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出具,根据住院病历,原告登记情况可以看出系桓台县周家镇孔家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申请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数额请法庭核定,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先予支付46161.8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限额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伙补、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单连续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淄博高新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第6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孔令吉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孔令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单连续驾车右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吉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先后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由护理人员孔德辉、耿文滨陪护,花费医疗费109335.93元,其中被告单连续支付33986.6元,被告华安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另,被告单连续为原告支付急诊费2175.2元、摩托车技术鉴定费5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14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原告一处六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医疗费3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单连续系鲁C×××××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及医嘱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收条、急诊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单连续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09335.9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护理费8520元。4、交通费10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较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3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之子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随其子生活,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该诉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1815.12元(9446×18×54%)。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被告华安保险淄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除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外,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06335.12元;原告剩余损失134465.93元,根据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单连续按70%责任赔偿,为94126.15元,被告单连续支付原告的急诊费2175.2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原告应按30%责任自行负担802.56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单连续已支付的33986.6元相冲抵后,被告单连续应赔偿原告59336.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吉损失10633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连续赔偿原告孔令吉5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令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单连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