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学广与张学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广,张学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吴学广,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进,男,汉族,城镇居民。吴学广与张学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广及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张学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广诉称:2012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学广受被告张学进雇佣,为其修理房屋屋顶倒瓦时被电锯割伤左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1.4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939元、护理费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文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448.47元。被告张学进辩称:原告吴学广在为其屋顶倒瓦工作时受伤属实,但原告是承揽被告工程活干,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广系从事个体防水工作。2009年9月底,被告张学进欲对自家房屋屋顶倒瓦,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吴学广取得联系,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吴学广找人一起承接被告屋顶倒瓦工程,原告每天工资200元,其他人按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00元计算报酬,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有工资报酬,并约定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工具设备主要由原告自带。2010年10月2日,原告联系王思林等三人一起施工。2012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在屋顶割木条时左手被电锯割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销医疗费9891.47元。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后,余下工程由王思林等人继续完成,至当年12月初工程全部结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资报酬,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单据、收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进因自家屋顶需要倒瓦,与原告吴学广订立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由吴学广找人一起承接屋顶倒瓦工程,工程按原告的要求施工,施工完后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吴学广系从事专业防水工作,具备完成承接倒瓦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其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通过自己掌握的技术自主安排工作对被告的屋顶倒瓦,此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并通过交付的劳动成果来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的技术成果,而其劳动力是其次的。对被告给付的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包含有技术成分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原告每日200元工资也远高于当地普通雇工的工资标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吴学广要求被告张学进依雇佣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学广在承揽活动过程中因其自身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张学进对此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广要求被告张学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吴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