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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迟兆权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兆勇、宋曰刚,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10月17日、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勇、宋曰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12日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2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盗窃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4534元)、福禄寿项链1条(价值1180元)、千足金项链加实心吊坠1条(经鉴定价值6592元)、貔貅玉挂件1个(价值600元)、翡翠观音吊坠1个(价值6980元)、翡翠佛吊坠1个(价值5820元)、和田玉镯1个(18600元),现金400元。2、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翻窗进入某小区8号楼5单元102室欲实施盗窃,因房主正在搬家,无贵重物品,所以未盗得任何物品离开。3、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翻窗进入某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室,盗窃金牌1个(经鉴定价值8240元);金戒指1个(经鉴定2060元);18K铂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500元);18K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450元);18K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500元)、现金500元;银元2个。4、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从南阳台进入该室,盗窃照片二十余张,现金60元。综上,被告人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016元。被盗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销赃后得款5000元全部挥霍。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内实施盗窃时,盗窃被害人张某的裸照二十余张并留下纸条一张,让张某两天后晚七点将5万元送至济南市历城区洪楼银座正门赎回照片,当晚被害人又接到迟某某的电话,称照片在他手中,再次要求其拿钱赎回照片,后因张某称要报警,被告人迟某某敲诈未遂。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异议:指控的第1起盗窃中没有盗窃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和福禄寿项链;盗窃的和田玉镯当时装在盒子里,盒子上标价是500元而不是指控的18600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中,失主陈某关于被盗财物内容陈述前后不一,认定被盗玉器的价值证据不足;2、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中,对被盗金牌的材质有异议,价值认定证据不足,应当提供相关发票或制造单位的名称及价格;3、被告人迟某某敲诈勒索系犯罪中止;4、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2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盗窃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4534元)、福禄寿项链1条(价值1180元)、千足金项链加实心吊坠1条(经鉴定价值6816元)、貔貅玉挂件1个、翡翠观音吊坠1个、翡翠佛吊坠1个、和田玉镯1个,现金400元。2、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翻窗进入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2室欲实施盗窃,因房主正在搬家,无贵重物品,所以未盗得任何物品离开。3、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翻窗进入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2室,盗窃金牌1个(经鉴定价值8583元);金戒指1个(经鉴定2130元);18K铂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762元);18K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1036元);18K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762元)、现金500元;银元2个。4、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从南阳台进入该室,盗窃现金60元,照片二十余张。综上,被告人迟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6763元,案发后追缴被盗窃手表1块已发还失主,其余赃物销赃后得款5000元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20时许,发现家中被盗窃,丢失金表1块、水晶项链1条、金项链加实心吊坠1条、貔貅玉挂件1个、翡翠观音吊坠1个、翡翠佛吊坠1个、和田玉手镯1个;另有400元现金被盗。2、失主翟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24K金的20克的金质奖牌1个,5克重的金戒指、约3克重的铂金戒指各1个,4克重的18K金项链、3克重的铂金项链各1条,价值300元的旧版人民币1宗、200元人民币、两个银元。3、失主饶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晚21时其回到位于历城区某小区的家中后发现被盗,丢失现金60元及照片若干张。4、失主王清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发现其位于历城区某小区的家中有人进入,因准备搬家,屋里只有生活用品及简单衣物,没有财物损失。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某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3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陈某在其店中购买16克千足金的金项链、翡翠貔貅玉挂件、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及和田玉手镯等物品,当时给陈某的价格较便宜,因此未开发票,所开具的销售日报表是陈某被盗后找到其,经过回忆当时的价格后补开的。6、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的朋友,2012年2月,其到陈某家中玩时,陈某曾拿出一些金银玉器给她看,有福禄寿项链、实心吊坠的金项链、貔貅玉挂件、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及白色和田玉手镯各1件,成色均为全新。7、证人尚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原始进货记录及售货小票证实,其系纯粹水晶店的经理,因陈某常到其店里买饰品,所以认识陈某,2011年10月6日陈某到其店中购买水晶项链一条,购买价格1180元。当时没有开具发票。8、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翟某、王某均系其公司员工,2010年均被评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二人颁发了同一材质、重量的金牌作为奖励。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制药厂职工,2010年度其与同事翟建华评为先进个人,公司给颁发了约20克重的千足金的金牌。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盗窃的手表价值4534元;24K金项链及吊坠价值6816元、24K金戒指价值2130元、18K铂金戒指价值762元、18K金项链价值1036元、18K铂金项链价值762元;与被盗奖牌材质、重量一质的送检奖牌材质为千足金,价值8583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盗貔貅玉挂件、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及和田玉手镯已灭失,以上物品均为翡翠和玉制品,失主没有提供发票,且不能提供以上物品的成色、品质证明,物价部门无法做出价值鉴定;被盗银元已灭失,无发票,物价部门亦无法做出价值鉴定。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窃手表及照片等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13、公安机关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在济南市历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及某小区某号楼3单元101室、某小区10号楼某单元102室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均系被告人迟某某所穿运动鞋所留。14、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作案地点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四起盗窃犯罪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15、被告人迟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3日被释放。16、被告人迟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2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迟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实施盗窃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夫妇的裸照二十余张,遂盗取并在被害人家的窗台上留下纸条一张,要求两天后晚七点将5万元送至济南市历城区洪楼银座正门赎回照片,否则将照片贴满小区及工作单位。当晚被告人迟某某又打通张某的手机,称照片在他手中,再次要求其拿钱赎回照片,张某称要报警,其丈夫亦在旁询问谁打来的电话,被告人迟某某听到后,害怕被害人报警遂挂断电话,敲诈未遂。2013年12月14日,民警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一区415房间将被告人迟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张某接听了一个男子电话,称照片在他手上,要贴满小区及单位,张某一再询问男子是谁并称要报警,其丈夫饶某在一旁问是谁的电话时,该男子即挂断电话,回家后发现二人的裸照被盗,在南窗台上有敲诈5万现金的纸条一张,二人遂报警。2、公安机关提取的敲诈信及提取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中提取敲诈信一封,内容为:想要回照片两天后晚7点准备5万元在红楼银座正门,如敢报警我把照片满小区、你们单位去发。3、公安机关的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13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中提取的敲诈信系被告人迟某某书写。4、被告人迟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12月13日晚在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101室中盗窃裸照一宗,留下敲诈信后给户主打电话,户主口气强势并声称报警,其听到边上有个男的问是谁,其害怕报警遂挂掉电话,并将电话卡扔掉。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被告人迟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关于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起犯罪中没有盗窃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和福禄寿项链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量有失主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玉制品的价值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盗窃的翡翠、玉饰品已被销赃,其中,被盗福禄寿项链有销售单位的原始进货记录及销售凭证可以证实该物品价格,公诉机关对该项链价值的指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盗的貔貅玉挂件、翡翠观音吊坠、翡翠佛吊坠及和田玉手镯在物价部门无法做出价值鉴定,也没有购卖发票或原始销售记录等有效的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对上述物品的价值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起犯罪中被盗金牌的是否为24K金及价值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调取与被盗窃金牌材质、重量一致的同种金牌做出了价值鉴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迟某某敲诈勒索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因被害人在电话中声称报警并听到一旁有男子询问的声音后感到害怕而挂断电话,其停止犯罪是出于担心被害人报警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是出于本人意志自动停止犯罪,因此被告人迟某某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一起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迟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