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范秀荣与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张金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荣,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张金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范秀荣,女,194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贵,退休职工。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豆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锁,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张金锁,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该公司法律顾问。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原告范秀荣诉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张金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荣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张金锁、被告张金锁、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荣诉称,2013年4月24日16时30分,张金锁驾驶冀ETX2**号面包车沿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范秀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范秀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3113.39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辩称,冀ETX2**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车辆是张金锁租赁使用,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锁辩称,冀ETX2**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859元。被告张金锁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冀ETX2**号面包车行驶证、保险单、张金锁驾驶证、收据、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6时30分,张金锁驾驶冀ETX2**号面包车沿L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范秀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范秀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2053.15元(其中张金锁支付3859元)。出院医嘱:左踝关节石膏制动,多食用富含钙类食物,1个月后复查左踝关节X片。威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7日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3年4月24日住院至今,……,现病情仍需住院治疗(约半个月左右),患者需卧床休息3个月”。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12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范秀荣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范秀荣1948年9月2日出生,农民。范秀荣之女刘某某在北京工托兴业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范秀荣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护理范秀荣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另查明,冀ETX2**号面包车车主是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该车由张金锁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092.65元、误工费5202.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83元,共计53657.6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02.4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83元,要求张金锁赔偿4898.39元[(医疗费20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90%]。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冀ETX2**号面包车行驶证、保险单、张金锁驾驶证、收据、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被告责任分担。原、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张金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秀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张金锁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被告要求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范秀荣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2092.65元,计算有误,且其中50元系120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单据、病历等确认为12053.1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范秀荣主张误工费5202.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过65岁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年满64岁,但未失去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140天缺乏依据,参照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天数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护理90天没有依据,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某某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刘某某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病情好转而要求出院,出院时“左足及左踝部石膏外固定”,伤情未治愈,其出院后尚需护理,原告提交的威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虽不是主治医生所写,但该证明加盖了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3个月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范秀荣事故前刘某某三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8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宋某某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24日威县到梨园屯的客车票与本案无关,其他大部分票据不显示起止地点、时间,且为长途汽车票、连号,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原告就医产生的必然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范秀荣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范秀荣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9.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残之日未满65岁,其主张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支持3000元,其异议成立。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原告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053.15元、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张金锁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59.2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张金锁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3522.52元。被告张金锁已给付原告范秀荣3859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范秀荣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TX2**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荣10000元(被告张金锁垫付的3859元,扣除张金锁以下应担款项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张金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TX2**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荣34288.8元;三、被告张金锁赔偿原告范秀荣3522.52元;四、被告邢台淑霞汽车租赁服务处在本案中对原告范秀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张金锁负担11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