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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60号黄高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高凤,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高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高凤在来宾市区来良路公交公司附近“来良便利店”内,明知11块铁模板是韦某宜(另案处理)等人当日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废品价格900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估价:被盗的11块铁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2、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高凤在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公交公司附近“来良便利店”内,明知15块铁模板是韦某宜等人当日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废品价格1276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估价:被盗的11块铁模板价值人民币5250元。3、2013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高凤明知韦某宜等人借用其三轮车是用来拉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三轮车借给韦某宜等人,后韦某宜等人用借用来的三轮车将盗得的11块铁模板拉到“来良便利店”卖给黄高凤,黄高凤以废品价格969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估价:被盗的11块铁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妻子陆某秋替其通过侦查机关向失主退赔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黄高凤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高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高凤在来宾市区来良路公交公司附近“来良便利店”内,明知11块铁模板是韦某宜(另案处理)等人当日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废品价格900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估价:被盗的11块铁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2、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高凤在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公交公司附近“来良便利店”内,明知15块铁模板是韦某宜等人当日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废品价格1276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估价:被盗的11块铁模板价值人民币5250元。3、2013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高凤明知韦某宜等人借用其三轮车是用来拉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三轮车借给韦某宜等人,后韦某宜等人用借来的三轮车将盗得的11块铁模板拉到“来良便利店”卖给黄高凤,黄高凤以废品价格969元人民币进行收购。经估价:被盗的11块铁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妻子陆某秋替其通过侦查机关向失主退赔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高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恩的陈述、证人陆某秋、韦某宜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高凤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高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高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高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高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