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7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双星铸造与徐德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徐德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190号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修会,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德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铸造)与被告徐德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铸造之委托代理人夏修会,被告徐德进之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星铸造诉称: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徐德进9个月停工留薪期差额10560元的认定错误,被告于2012年10月回原告处正常上班,且已评定伤残,所以停工留薪期终结,在此之后徐德进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徐德进停工留薪期时间应为6个月而不是裁决所称的9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由被告徐德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德进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徐德进系双星铸造处职工,2012年4月9日徐德进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星铸造为徐德进投缴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29日,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徐德进2012年4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2012年10月11日徐德进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十级。徐德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0元。徐德进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双星铸造已支付徐德进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元。2013年7月22日,徐德进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双星铸造:1、支付工伤工资162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2、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8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徐德进与双星铸造于2013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双星铸造协助徐德进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手续。3、双星铸造向徐德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元,以上共计35496元。4、驳回徐德进的其他请求。双星铸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双星铸造与徐德进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及徐德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均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后工伤保险由青岛市市级统筹,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双星铸造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556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双星铸造和被告徐德进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星铸造与徐德进对徐德进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德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520元(1420元/月×6个月),双星铸造已支付徐德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元应当从中扣除。双星铸造还应再支付徐德进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8520元-222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德进之间的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起解除。二、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徐德进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手续。三、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徐德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以上共计3123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