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杨海,王蕙,袁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虹,袁胜宏,袁胜钰,杨海,王蕙,袁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洁虹,女,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受陈洁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宏,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袁胜钰,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杨海,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蕙,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袁福兴,男,1942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洁虹与被告袁胜宏、袁胜钰、杨海、王蕙、袁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于2013年7月1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虹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宏、袁胜钰、杨海、王蕙、袁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虹诉称:袁胜宏、袁胜钰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6月11日向陈洁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杨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袁胜宏、袁胜钰未还本付息,杨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5月1日,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还款事宜,但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海与王蕙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袁胜宏归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袁胜钰、杨海、王蕙、袁福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胜宏、袁胜钰、杨海、王蕙、袁福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袁胜宏、袁胜钰向陈洁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洁虹人民币20万元,借期到2011年6月26日;落款处借款人栏内分别由袁胜宏、袁胜钰签字,担保人栏内由杨海签字。2011年6月11日,袁胜宏、袁胜钰向陈洁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洁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为15天,到2011年6月26日归还;落款处借款人栏内分别由袁胜宏、袁胜钰签字,担保人栏内由杨海签字。2012年5月1日,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五方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止本息35万元;由于袁胜宏前期借款未能按期归还,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对前期借款商定抵押手续;借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袁胜宏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袁胜宏向陈洁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至结清和30%违约金;袁胜钰、杨海、袁福兴三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完毕失效,袁福兴同时提供房屋作为担保,若在2012年5月30日后,陈洁虹可以入住,袁福兴搬离该房屋,袁福兴在无锡市,袁福兴是上述2套房产的所有人;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陈洁虹所在地法院管辖;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7月18日,陈洁虹持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诉至本院。审理中,陈洁虹表示:陈洁虹和杨海是朋友关系,陈洁虹通过杨海认识袁胜宏、袁胜钰,袁胜宏、袁胜钰是兄弟关系,袁福兴是袁胜宏、袁胜钰的父亲;袁胜钰,袁胜宏要开厂经营翻砂铸造加工,由于资金紧张需要流动资金,所以先后2次向陈洁虹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杨海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在借条上载明;陈洁虹丈夫经营美容院,所以身边会存放一定的现金,2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袁胜钰,袁胜宏未按期还款,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本息金额、还款方式、担保等事宜予以约定,借款协议明确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本息为35万元,其中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5万元,借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最终确认的还款金额为35万元;根据借条,借款人为袁胜宏、袁胜钰,根据借款协议,陈洁虹在本案中同意确认袁胜宏为借款人,袁胜钰为保证人;杨海和王蕙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杨海与王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袁胜宏、袁胜钰向陈洁虹借款30万元以及杨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012年5月1日,陈洁虹与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本息为3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袁胜钰、杨海、袁福兴三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后袁胜宏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袁胜宏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协议约定“袁胜宏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袁胜宏向陈洁虹支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至结清和30%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结合借条及借款协议,袁胜钰、杨海、袁福兴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其债务时,袁胜钰、杨海、袁福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海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担保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亦无证据表明该担保行为经过王蕙同意,故上述保证债务不应认定为杨海与王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蕙不应与杨海共同承担保证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洁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为5万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二、袁胜钰、杨海、袁福兴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洁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600元(含财产保全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陈洁虹预交),由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负担。袁胜宏、袁胜钰、杨海、袁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陈洁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笑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