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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XX磊与秦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磊,秦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XX磊。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秦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负责人戴学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奇,律师。原告XX磊与被告秦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原告因未治疗终结并需进行伤残鉴定,故申请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磊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秦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秦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东时,与由南往北过马路的原告XX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秦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8841.73元、误工费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交通费1480元、陪护费26928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3.92元、鉴定费5200元、财物损失费3010元、评估费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803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秦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夷安大道路口东时,与由南往北过马路的原告XX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秦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勇称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3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5477.43元,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后期出现抑郁,随后又入住开发区医院治疗,但未住院,支付医疗费8414.3元,原告又入住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04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8841.7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10元(187天×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密市开发区门诊病历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开发区医院及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花费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费用的花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住院病历未有头部损伤的诊断,该抑郁症为头部损后加重造成的,因此其抑郁症的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按每天144元计算190天的误工费为27360元(190天×14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海霞护理,张海霞亦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护理费为26928元(144元×187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的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无法证明原告现从事该职业,也未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交纳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侧第1-9肋骨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9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抑郁症存在间接关联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200元。原告自1998年就居住在城镇,自2011年原告便居住于高密市凤凰景苑小区8号楼B区1单301室,故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20年×2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凤凰景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且物业管理费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之女宋姝瑶,200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49.06元(7年×15778元÷2人×22%);原告之子宋彦乐,2011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主张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04.86元(17年×15778元÷2人×2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653.9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其为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提交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其财产损失为30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元。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98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高密市开发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十八张、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有线电视开通的证明、户籍证明、凤凰景苑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物业管理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提供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磊系行人,故由被告秦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秦勇再无其他赔偿项目,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秦勇的垫付款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4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认可的30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8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鉴定费5200元、评估费28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26928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故按个人纳税起征点3500元作为计算基数,应为22040元(3500元÷30天×190天);护理费的计算理由及标准同误工费,应为21692元(3500元÷30天×187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支出,但系日后原告治疗所需,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7442.2元【(9446+25755)元÷2×20年×22%】;原告之女宋姝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1.52元(6776元×7年÷2人×22%),原告之子宋彦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71.12元(17年×6776元÷2人×22%),以上抚养费共计17942.64元;原告提交的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98元,结合被告异议及原告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841.73元、误工费22040元、护理费2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伤残赔偿金为7744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4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4006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其余损失118068.57元、鉴定费5200元、评估费280元、财产损失费1010元,以上共计124558.57元,由被告保险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646.85元(124558.57元×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22164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XX磊损失221646.85元;二、原告XX磊返还被告秦勇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秦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