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正与被告韩文贵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正,韩文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韩文正,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韩文臣,系原告韩文正之兄。被告韩文贵,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韩海英,系被告韩文贵之子。原告韩文正与被告韩文贵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正的委托代理人韩文臣、被告韩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正诉称,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原告韩文正、被告韩文贵和本村村民韩连硕三家坐落于西马庄村东头小韩庄后身大道北小农场的承包地都是南北三条东西方向的垄,原告韩文正的承包地在靠南道边头一条,韩连硕的承包地在中间,被告韩文贵的承包地在北边。以后到种地时,韩连硕和被告韩文贵找到原告韩文正和哥哥韩文臣协商,为了耕种方便,收秋时各走各的地,拉秋方便,三家把承包地进行一下临时调整,变成南北的垄进行耕种。当时三家是口头商量的,没有书面文字,并约定三家的土地使用证权属不变,只是临时调换耕种,三家均有权随时收回自己的承包地。2011年,被告韩文贵却私自在上述承包地圈起围墙,在属于原告韩文正的地块上盖了三间住房。原告韩文正和亲属向丰润区国土部门反映情况,丰润区国土部门对被告韩文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强制进行了拆除。但被告韩文贵又在调换的承包地上盖了三间住房。原告认为,当初为了耕种方便,收秋时各走各的地,拉秋方便,三家把承包地进行了临时调整,但约定三家的土地使用证权属不变,只是临时调换耕种,随时有权随时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块。被告韩文贵私自在属于原告韩文正的地块上建三间住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韩文贵辩称,原告和韩连硕我们三家在1999年调换承包地的事属实,但是那是韩文正亲自主动找到我们两家和村委会,说他家的地都靠路边,路边上都是树荫,打不了多少粮食,要求三家调换一下,当时我们两家是为了照顾他,所以才在村委会的协调下(附当时在任会计证明)进行了调换,根本不是原告说的那样,什么只是临时调换,现在都已经14年了,他再要求换回去,那是在无理取闹,也是永远不可能的。我们村换地的多了,谁家也不可能拿土地来回换着玩。另外原告还讲我家在此地上盖了三间住房,这更是诬告,我们也没有盖,他也没有任何证据。还有换地是原告和韩连硕我们三家的事,中间是韩连硕,这案件如没有韩连硕法院也是无法进行审理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原告韩文正、被告韩文贵和本村村民韩连硕三家承包的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马庄村东小农场的承包地南北相邻,是东西方向的垄,原告韩文正在南,村民韩连硕在中间,被告韩文贵在北。分地后,经三家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为了耕种方便,收秋时各走各的地,拉秋方便,三家把承包地进行调整互换,变成南北方向的垄进行耕种,原告韩文正在西,村民韩连硕在中间,被告韩文贵在东。原告主张三家把承包地临时调整,约定三家的土地使用证权属不变,只是临时调换耕种,随时有权随时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家承包地调整后各自耕种至今。因原告在丰润二中承包地中大棚被征用,原告欲在此争议地块东西走向建大棚,找被告要求换回自己原承包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及韩连硕互换承包地时没有告知西马庄村委会,西马庄村委会对村民之间互换承包地既不参与又不干预。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耕种方便,将承包地进行调整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虽然互换当时没有通知西马庄村委会,但西马庄村委会并不表示反对,并且双方按约定已履行多年,故本院对原、被告间承包地调整互换确认有效。原告主张三家把承包地临时调整,约定三家的土地使用证权属不变,只是临时调换耕种,随时有权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在丰润二中承包地中大棚被征用,欲在此争议地块东西走向建大棚,要求换回自己原承包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在此争议地块兴建住房,原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不属本院审理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