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铁塔与闫金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塔,闫金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李铁塔,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女,195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良,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华,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塔与被告闫金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李树静、被告闫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宇、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塔诉称,延庆县××镇××村××号的宅院为原告父亲所建,1993年5月延庆县政府为原告父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东西宽度14.35米。2006年原告父亲去世,上述宅院归原告所有。被告于1987年从原告叔叔处购买了延庆县××镇××村×号院,位于原告家的西侧,他们的买房协议写明东西长12.47米。1993年被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东西长度是12.5米。2009年被告翻建北房时向东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按照买房协议翻建北房,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意见建房,而是超出其宅基地登记面积,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东西宽44厘米,南北长10米。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北房中占用原告宅基地的部分,恢复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闫金良辩称,第一,被告与李相近签订的买房协议虽然写明东西长12.47米,但当时在场的见证人均证实丈量的时候不包括板打墙(东墙),板打墙的宽度至少有60厘米,而被告新建的北房长度是12.94米,因此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第二、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当时丈量宅基地并颁发土地证的目的是为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并非确权,而且当时发证不规范,无论程序上还是实际丈量均有问题,因此双方的争议是宅基地权属不明造成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塔与被告闫金良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的房屋是继承其父亲李相岐的。被告的房屋是于1987年3月11日从李相近手中购得,当时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门楼等。当时李相岐与李相近的院落以板打墙(土墙)为界,板打墙属于李相近。被告与李相近签订的买房协议上写明东西长12.47米。2009年被告翻建了北房。2012年6月被告准备翻建东房。原告认为李相近以前的东房后墙就占用了原告一墙之宽,要求被告不能在原墙地基上建东房。2012年7月17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停止妨碍。本院到现场查勘后,原告认可东房的后墙地基及土坯墙归被告所有,本院当时丈量了被告院内东西长度,北边是12.94米,南边是12.38米。本院认为买房协议与实际丈量不符,被告在原地基上建东房,应予支持。故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闫金良在原有地基上翻建新东房时,李铁塔、赵玉清不得干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闫金良在原地基上新建了东房,拆除了老土墙,新建了院墙。2012年5月29日李铁塔作为原告起诉闫金良,认为闫金良向东侵占原告宅基地东西宽44厘米,南北长10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北房占用原告宅基地的部分,恢复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到李铁塔家现场查勘两次,最后一次丈量原告院内的宅基地时,发现原告的土坯东墙倾斜不直,宽窄不一,本院从院北侧丈量,从西墙到东墙的距离是13.8米,加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土墙宽度35厘米,东西长度为14.15米;院落南边是从地基石东侧量到原告的东墙外墙皮,东西长度为13.91米,地基石东侧到内墙皮是17厘米。地基石裸露在原告院内,但双方对地基石占用的地方属于谁家有争议。被告新建的东房从北向南倾斜,北房东墙与东房后墙亦不在一条直线上,北房的东墙在东房的东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买房见证人的证言和调查笔录,证明:李相近的东墙是板打墙,板打墙地基一般是60厘米宽,越往上越窄;老东房与板打墙不对齐,老东房在板打墙的西边,后边留有滴水的地方;当时丈量时只量了墙到墙的距离是12.47,米;没有丈量板打墙厚度,板打墙占用的地方是李相近的。本院对李铁塔东边邻居的院内东西长度进行了实地丈量,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不符,未将东墙尺寸计算在内。在(2012)延民初字第03121号案件处理中,本院法官到现场拍了照片,从照片上看,北房的东墙与原墙地基石基本呈一条直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相关资料的查询意见》,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给延庆县检察院的一份回函,上面写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确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查勘笔录、照片、(2012)延民初字第031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无法证明存在妨害事实的,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与李相近的买房协议上写明东西长12.47米,而根据当时在场人的陈述,未将东墙尺寸量入。另外在(2012)延民初字第03121号一案中,李铁塔妨害闫金良在东房原地基上建房,当时法官到现场拍了闫金良拆除东房及院墙后的照片,可以看出北房东墙基本与墙基呈一条线。本院对闫金良和李铁塔的宅基地均进行过丈量,两家院落均不规整,尺寸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不符合,因此原告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铁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铁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 庆人民陪审员 刘满军人民陪审员 李卉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