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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3组里长斗8号楼下,因租房问题与房东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因被害人姚某从身后打了被告人高某甲背部一拳,被告人高某甲转身后用手推开被害人姚某,致使其仰面后脑着地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2013年7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系头部遭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姚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金某、朱某、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图片说明、病历、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