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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希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希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希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到期不还,按日给付2‰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承诺在2013年6月11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审理中,原告希某某将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变更为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以希某某为甲方,曹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借款用途为自有选矿生产。4、乙方用选矿及矿石铁粉进行抵押。5、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借款的使用,如乙方借款未用于本协议约定的用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6、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上述约定,如一方违约,按日给付守约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甲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无底价变卖。2011年10月1日,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希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希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借款期限2011年10月0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到期保证归还。到期如不归还按日2‰给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希某某已交付被告曹某某。原告希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为原告希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05月12日至2013年06月11日。到期保证归还,如不能归还将自身所有选矿归所有。对该借款条,原告希某某主张系对被告曹某某原2笔借款的合计数。现被告曹某某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希某某主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2‰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条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曹某某有依据约定偿还原告希某某借款130000元的义务,拒不偿还已经侵犯了原告希某某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希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曹某某原来的2笔借款形成了新的借款条,借款条中写明的内容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合计,对偿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应确认为对原来借款约定的变更,该借款条应视为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因2013年5月12日达成的借款条中,没有约定支付2‰的违约金,对原告希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希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驳回原告希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曹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