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新迪建筑安装有限公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新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书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新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柏合镇桂花村。法定代表人:刘治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成。原告成都市龙泉驿新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公司)诉被告刘书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琼、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迪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射洪承包了四川碧新化工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一批钢结构材料并向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双方预计一个多月交货,交货地点在龙泉驿新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厂区内,原告加工完成后,被告安排其驾驶员鄢贵水驾驶车牌号为渝BA92**车辆于5月和6月份分两次将货物从原告处拉走,而且在每次拉走货物前被告刘书成还在原告厂区内亲自清点了货物,被告在拉走材料时支付过五万元,之后被告再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仅向催收,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欠款130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书成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钢构的数量及金额;3、原告申请证人鄢贵水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刘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一批钢结构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钢结构材料按每吨5800元计付报酬。达成协议后,被告预付了5万元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了价值174085元的钢结构材料,并交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124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结构材料,双方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接受原告制作的成品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新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24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刘书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