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姚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晃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曾用名姚某、姚某甲,199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1970年3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姚某乙,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吴某与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杨建清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林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