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王少庭与何长禄、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庭,何长禄,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少庭,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禄,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霍邱县农村信用社三流分社副主任,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王少庭与被告何长禄、张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XX,被告何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长禄与案外人胡某系同事关系。何长禄因事急需周转金3600000元,胡某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解决,并承诺使用期不超过3个月,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息,胡某找其前妻张红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何长禄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何长禄立即清偿借款36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25日起的银行利息,至款清时止;二、张红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借条,证明截止2011年5月9日,何长禄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被告张红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取款交给何长禄,累计金额3600000元,实际借款时间并非2011年5月9日,而是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证据三、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和个人取款凭证(补充证据一),证明2011年6月18日,何长禄通过徽商银行王亚东账户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证据四(补充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王亚东系原告之子。被告何长禄辩称:2011年5月9日上午,其通过胡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筹款后答辩人不借,要求答辩人先写3600000元借条,并找来担保人担保。原告通过其子王亚东账户转账付给安徽中一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350000元;原告没有通过转账或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长禄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证人胡某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上午,何长禄通过胡某介绍,向王少庭借款,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谈妥后,王少庭说数额太大,要何长禄先写借条才放心筹款,并找胡某前妻张红担保。后来听何长禄说王少庭一直没有给钱;证据二(补充证据)、何长禄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书写的证明、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6月16日,安徽中一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老总史栋安排其驾驶员王某,对何长禄卡上存入450000元现金,让何长禄帮他还一笔款。被告张红辩称:借钱时候叫本人担保,但后来王少庭未给钱,本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长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本人交付了3600000元;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取款凭证不能证明5月9日之前本人已向原告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的证据印证了被告答辩主张,即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借款要约,并不是打借条时候一定借到钱了;对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和个人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450000元是中一公司委托本人偿还原告的,该款是中一公司史栋的驾驶员王某将款汇到本人上的,本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红的质证意见与何长禄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何长禄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胡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对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与何长禄之间发生过转账关系,不能证明王某的转款与本案有关联;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王某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1年5月9日,何长禄向原告出具3600000元借条,张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取款,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后即借给何长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何长禄通过王亚东账户,汇款450000元偿还王少庭借款。因王亚东系王少庭之子,何长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亚东或他人与王亚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何长禄提供的胡某证言,能够证明何长禄的借款经过,不能证明借款履行的事实,对其证言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徽商银行个人无卡无折存款凭条只能证明王某与何长禄之间发生过转账关系,不能证明王某的转款与本案有必然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何长禄与案外人胡某系同事关系。胡某原与王少庭相识。2011年5月初,安徽中一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在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足,需要借款,故由胡某出面协调,经口头协商,由何长禄向王少庭出具借条,中一公司向何长禄出具借条,王少庭将款汇到中一公司在霍邱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保证金账户。同年5月9日,何长禄向王少庭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少庭现金3600000元整,借款人何长禄,被告张红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当天下午,王少庭即安排其子王亚东从账户上向中一公司账户汇款3350000元(扣除250000元)。同年6月18日,何长禄通过徽商银行向王亚东账户汇款,偿还王少庭450000元。本院认为:王少庭要求何长禄偿还借款,有何长禄书写的借条、王亚东汇款凭证及何长禄付款给王亚东的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故应当认定王少庭与何长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王亚东汇款未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全额支付,故王少庭实际出借金额应为3350000元。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何长禄于2011年6月18日曾偿还过借款,应当认定王少庭自2011年6月18日起开始主张权利,至王少庭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张红应免除担保责任。王少庭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长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王少庭人民币2900000元(3350000元-450000元);二、何长禄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29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少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少庭要求张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王少庭承担10800元,何长禄承担2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