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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46号。负责人胡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3288号。法定代表人曹锡祥。被告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开发区B区10#-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以下称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以下称西漕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称鼎申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巧、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浦支行诉称:杨浦支行与案外人上海西城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城公司)、鼎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由杨浦支行于1999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起诉。2000年2月23日二中院制作了(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西城公司偿还给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截至1997年7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79,738.80元;自1997年7月11日起逾期利息(以2,579,738.80元为基数,按同期法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以及案件受理费26,617元。同时该判决免除了鼎申公司的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0年6月3日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但因西城公司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中院在2000年7月24日做出(2000)沪二中执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中止执行。杨浦支行的债权至今没有实现。经杨浦支行调查,西城公司系由西漕公司和鼎申公司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西漕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25万元,鼎申公司出资金额为1,275万元。西城公司于2004年起未参加工商年检,并于2010年7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西城公司没有履行(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西漕公司、鼎申公司作为西城公司的股东却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致使杨浦支行的债权没有实现。现要求判令西漕公司、鼎申公司对于(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西城公司的债务即借款本金250万元、截止1997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79,738.80元、诉讼费26,617元和执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5,953,4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漕公司、鼎申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4日,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以下称江浦支行)为与西城公司、鼎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二中院提起诉讼。2000年2月23日,二中院制作(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江浦支行与西城公司在1997年1月1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江浦支行与鼎申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短期借款保证合同;江浦支行在1997年1月31日向西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西城公司结清了至199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西城公司至今尚欠江浦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和自1997年3月21日起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鼎申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西城公司在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江浦支行曾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西城公司与江浦支行在1998年2月19日签订计划书一份,鼎申公司愿意为250万元借款作还款保证。故而江浦支行于1998年2月23日向二中院申请撤回起诉,二中院于1998年2月24日裁定准许江浦支行撤诉。嗣后,因西城公司、鼎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再次涉诉。同时,(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浦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西城公司支付江浦支行借款截止1997年7月10日的利息79,738.80元;西城公司支付江浦支行以2,579,738.80元自199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法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江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西城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由江浦支行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7月24日,二中院制作了(2000)沪二中执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浦支行于2000年6月13日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西城公司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江浦支行申请延期执行。二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6年12月19日,上海银行颁发(2006)153号“关于市北金融部、市南金融部、支行管理部所辖支行、部分直属行重组的通知”撤销江浦支行,设立杨浦支行。嗣后,杨浦支行以西漕公司、鼎申公司在西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其进行清算,致使杨浦支行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西城公司系于1996年7月1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6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8日。股东为西漕公司和鼎申公司。其中:西漕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5万元,鼎申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75万元。2003年,西城公司经工商年检,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制作沪工商浦案处字(2010)第150200916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西城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4年至2008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也未申报年检,且自登记机关年检补检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由此,对于西城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当事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7月24日,西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西城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负债合计为13,595,563.9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33,420,413元。鼎申公司系1993年4月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被吊销执照。西漕公司系1993年11月16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执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西城公司、西漕公司、鼎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0)第150200916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杨浦支行对于西城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2000)沪二中执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西城公司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杨浦支行对西城公司的债权并未实现,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应认定为杨浦支行的损失。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西城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西漕公司和鼎申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于西城公司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西城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西城公司的负债合计为13,595,563.9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33,420,413元。虽该日后至杨浦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过数年时间,但西漕公司、鼎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负债表》记载资产的流向,结合(2000)沪二中执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西城公司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应确认为西城公司的财产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状况,至于西城公司因未清算而导致财产存在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西漕公司、鼎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西漕公司、鼎申公司对于杨浦支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损失2,606,355.80元;二、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金额2,579,738.80元自1997年7月11日始至2000年7月24日止按照同期法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金额2,606,355.80元自2000年7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同期法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74元,由被告上海西漕联合工贸公司、上海鼎申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