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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谢某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谢某,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某甲,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12月26日经原郭庄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古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已于2009年农历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9月14日生次子,取名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9年农历9月17日因交通事故长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矛盾更加激化,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怀疑,为此原被告整日吵吵闹闹,2013年麦收前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漫骂殴打,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叫原告回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丁某丙,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丁某甲辫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现在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原被告分居以后,原告没有在家居住是事实,但是经常回家送日常用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甲于1988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12月26日经原郭庄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古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已死亡),2005年9月14日生次子,取名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农历9月17日原被告长子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麦收前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经常去被告居住的家里送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积极和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和家庭利益,其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孔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