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黄勇芳、东莞市正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黄勇芳,东莞市正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丁建东。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芳。被告东莞市正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德祥。委托代理人周盛权。委托代理人周效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平支行)诉被告黄勇芳、东莞市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被告正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平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农行常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XXX7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常平支行向黄勇芳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3495%执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农行常平支行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同时,合同约定正利公司为黄勇芳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黄勇芳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常平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其后,农行常平支行与黄勇芳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证号为20XXX38)。此后,农行常平支行如期发放贷款,但黄勇芳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欠供多期,经农行常平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另外正利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常平支行认为,黄勇芳长期拖欠农行常平支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正利公司也应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农行常平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勇芳立即偿还所欠农行常平支���借款本金、欠息共计人民币356136.06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47014.2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121.8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二、农行常平支行对黄勇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他项权证明书号:20XXX38)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常平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正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黄勇芳、正利公司承担,其中律师费为14245元。被告正利公司辩称:案涉房产已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常平支行应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抵押担保的不足清偿部分才应由正利公司承担连��责任保证。被告正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勇芳没有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黄勇芳作为借款人、正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常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XXX71),合同约定:农行常平支行向黄勇芳发放借款用于黄勇芳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47%为基础下浮15%确定,执行年利率6.3495%;黄勇芳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黄勇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时,农行常平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黄勇芳与农行常平支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到期,黄勇芳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农行常平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黄勇芳以其借款购置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正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对黄勇芳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阶段为由合同签订��日起至黄勇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以农行常平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黄勇芳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农行常平支行有权要求正利公司先于黄勇芳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农行常平支行放弃黄勇芳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农行常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常平支行于2008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黄勇芳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黄勇芳自2012年10月24日起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3年4月24日,黄勇芳尚欠农行常平支行借款本金347014.21元��拖欠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9121.82元。案涉抵押物--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房产于2008年10月27日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农行常平支行取得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20XXX38)。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农行常平支行与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黄少东、李虹律师为案涉借款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424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承诺书、东莞市商品房按揭登记申请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被告与农行常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勇芳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4月24日,黄勇芳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农行常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黄勇芳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农行常平支行要求黄勇芳归还借款本金347014.21元及利息9121.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农行常平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农行常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因黄勇芳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农行常平支行委托广东顺恒律师事��所律师通过起诉的方式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4245元。黄勇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律师费用。农行常平支行要求黄勇芳支付律师费14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勇芳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常平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黄勇芳不履行债务,农行常平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农行常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正利公司的责任问题。黄勇芳没有履行债务,正利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黄勇芳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农行常平支行有权要求正利公司先于黄勇芳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原、被告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黄勇芳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正利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行常平支行可以在主张就黄勇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同时,主张担保人正利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案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阶段和保证期间内,理应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对黄勇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常平支行诉请正利公司对黄勇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勇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7014.21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为9121.85元,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黄勇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支付律师费14245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黄勇芳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某路某湾1栋3座903号之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正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黄勇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被告黄勇芳、东莞市正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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