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原告范某。被告陈乙。原告范某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恋爱,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陈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还经常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陈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11月两次���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原、被告之间已数年没有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恋爱,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陈甲。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月、11月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所生之子陈甲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1,62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并不时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作出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之子陈甲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一直至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陈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主张其每月支付陈甲抚养费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陈甲随被告陈乙共同生活,自2013年11月起,原告范某每月支付陈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