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分公司与周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分公司,周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强,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刚,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淑德,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伟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897号民事判决,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刚,被上诉人周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伟曾系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员工,2011年7月20日,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双方签订《百安居(中国)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根据经营(工作)需要,聘用周伟在装潢中心部门从事工程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需求及周伟的工作表现或健康状况,可变更周伟的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工作安排,周伟对此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周伟的工作内容按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提供的岗位描述或工作职责范围为依据,周伟应按前款所指向的工作内容的标准,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任务,并以此为依据,接受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的考核,经考核后,如周伟未达到考核标准,视为周伟不胜任本合同所约定的岗位,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周伟变更工作岗位,周伟在接到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符合约定条件的岗位变更书面通知后,应当按通知书所规定的日期到新的岗位工作,否则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周伟试用期工资为3300元/月,试用期满周伟工资将按照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有关薪资福利政策执行,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每月最后一个历日为发薪日;周伟对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生效的各项规章制度已确认收到并同意遵守。周伟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星期三和星期五休息,上午9点上班,下午18点下班,每天总共上班时间不超过8小时。在2013年3月18日,周伟无打卡考勤记录,在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3月25日,周伟仅有上午上班的打卡考勤记录,没有下午下班的打卡考勤记录。周伟在《外出记录表》中填写了在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3月25日因公外出的事由,但未得到直线经理签字认可。2013年3月14日,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以周伟在本部门工作中管理失职,未起到部门经理应负责任为由,给予周伟严重警告处分,并作降职降薪处理,由工程经理降职为高级工程管理员。2013年3月25日,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以周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伟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周伟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351.52元以及工资3627.23元,但该委逾期5日未立案。庭审中,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双方均确认周伟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已经支付周伟2013年3月工资1960.65元。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陈述对周伟作出降薪处理是按照《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第9.4.2条及9.4.3条作出,《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DC考勤制度》系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上海总公司与工会协商制定,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陈述周伟的工资标准系由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具体作出约定,在周伟降职后,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之间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对于周伟要求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支付的2013年3月工资3627.23元,周伟在庭审中陈述系由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中的11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2年8月除外)的平均工资5587.88元减去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960.65元得出。另查明,在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提供的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第9.4.4中对降职降薪作出规定:对于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员工,公司有权给予降职(包括降薪)或转岗处理。周伟一审诉称:2011年7月20日,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工作岗位为装潢中心工程经理;3.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3月14日,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未与周伟就调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周伟实行降职降薪处理,将周伟职务由工程经理降职为高级工程管理员。2013年3月25日,周伟收到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以周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与周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还无故扣留周伟2013年3月份的工资等劳动报酬3627.23元。2013年4月1日,周伟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支付周伟2013年3月的工资报酬,但该委逾期5日未立案。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支付周伟2013年3月的工资3627.23元。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一审答辩称: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已经向周伟支付了2013年3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周伟工资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周伟要求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支付的为2013年3月的工资,作为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员工,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应当按月按时足额向周伟支付2013年3月的劳动报酬。关于周伟2013年3月的工资,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主张周伟因故受到降职降薪处分,于2013年3月14日由工程经理降职为高级工程管理员,根据周伟降薪后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800元/月+饭贴200元+不固定奖金),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周伟2013年3月的工资1960.65元。但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陈述对周伟作出降薪处理系根据《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作出,而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故《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不能作为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处分周伟的依据。此外,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周伟的工资标准系由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具体作出约定,而在周伟降职后,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之间并未重新签订合同或对原劳动合同作出变更,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伟在降职后的工资标准,且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系在2013年3月14日对周伟作出降职降薪处理,在处理决定作出时周伟已在2013年3月工作14天,故一审法院对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提出的以降职降薪后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800元/月+饭贴200元+不固定奖金)计算周伟2013年3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并未就周伟的工资标准作出具体的书面变更之前,周伟2013年3月的工资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执行。根据周伟提供的工资单,自2012年7月起,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即每月向周伟发放基本工资3400元/月、饭贴200元以及不固定奖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2013年3月亦应向周伟发放基本工资3400元/月、饭贴200元以及不固定奖金。关于不固定的奖金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周伟的11个月(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从2012年3月计算至2013年2月,中间扣除2012年8月)平均奖金1247.69元[(665.71元+1559.26元+1471.18元+1588.34元+1447.19元+1298.33元+1146.67元+1189.88元+1168.06元+1232.05元+957.96元)÷11个月]为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2013年3月应向周伟发放的奖金。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虽在个别月份向周伟发放有加班工资,但在周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存在加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周伟2013年3月的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伟在2013年3月正常工作情况下,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应当向周伟发放基本工资3400元、饭贴200元以及奖金1247.69元。周伟于每周的周三和周五休息,根据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提供的周伟2013年3月出勤记录表记载,周伟在2013年3月18日无打卡记录,故在计算周伟2013年3月工资时,应当扣除2013年3月18日的工资。周伟在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以及2013年3月25日等五天的上午均有打卡记录,虽然缺乏下班时的打卡记录,但周伟在这五天并不构成旷工,且考虑到周伟所在岗位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在计算周伟2013年3月工资时不再扣除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4日以及2013年3月25日等五天的工资。结合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周伟在2013年3月共计出勤17天。综上,扣除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已经支付周伟的2013年3月工资1960.65元,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还应支付周伟2013年3月工资1828.35元(4847.69元÷21.75天×17天-1960.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周伟的2013年3月的工资余款1828.35元;二、驳回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周伟未达到公司制度要求,公司依法调整其岗位及薪金待遇,周伟对公司的处理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拖欠周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周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与周伟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和《DC考勤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2、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拖欠周伟工资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主张《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和《DC考勤制度》系由百安居公司总部与总部工会协商制定,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和《DC考勤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调整周伟工资标准的依据。二、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拖欠周伟工资金额。周伟的工资标准系由周伟与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具体约定,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调整周伟工作岗位后,并未就工资标准的调整与周伟协商一致,因此,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单方调整周伟工资标准无效,周伟的工资应当按照调整工作岗位之前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欠付周伟2013年3月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安居重庆龙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龙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薇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