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静波与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波,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82号原告:胡静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岑建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625号(国际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岑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渭(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农民。原告胡静波为与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波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杭州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静波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神马公司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6日止。被告杭州湾公司自愿为被告神马公司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但此后,被告神马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杭州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神马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神马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以上欠款金额以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神马公司承担诉讼代理��80800元;4.判令被告杭州湾公司对以上被告神马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减少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神马公司归还借款17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710000元为基数,按约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当庭自愿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神马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0元。被告神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无意见。原告胡静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神马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神马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当庭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200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神马公司指定的帐户的事实;4.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湾公司对原告胡静波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陈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神马公司因需向原告胡静波借款2000000元,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杭州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本条款独立于本合同,无论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借款人或担保人仍应按本条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分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神马公司指定的帐户。后被告神马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1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1710000元未归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杭州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静波与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胡静波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因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且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静波借款171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静波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宁波神马石化仪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杭州湾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