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4日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大连市外语学校就读高一年级,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将被告婚前财产坐落朱塘岸村的砖混结构一层楼房一间加盖至二层,共同向村集体申请了屋基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非但性格不合,而且被告还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双方曾在河南省××××等地经商,均因被告不肯安心经营,双方争吵频繁歇业。2004年底,双方发生吵架开始分居。转年春节后,原告带儿子前往大连,期间被告仅于2009年冬前往探望一次。自2010年初起,双方中断联系,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依法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4日在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