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凯与李政、原审原告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凯,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袁继成,总经理。上诉人吴凯因与被上诉人李政、原审原告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凯、被上诉人李政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4日,强生公司与吴凯签订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合同约定吴凯承包强生公司客运出租汽车,车型:桑塔纳3000,车号:鲁AT57**,车辆运营证号:20071420.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每月承包费4470元。合同有效期内,车辆燃料费、润油费和车辆维修、保养费由吴凯承担。合同签订后,强生公司将车号为鲁AT57**的出租汽车交付吴凯管理使用至今。2012年1月29日,吴凯找徐淑珍将鲁AT57**出租汽车拖到济南鑫运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2012年2月8日,吴凯在济南鑫运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上签字并提车,该维修结算单注明维修费用3300元。后吴凯向李政索要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无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李政支付吴凯车辆维修费3300元、停运损失5129.63元、租车费80元,共计8509.63元。2、诉讼费由李政负担。另查明,强生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袁继成。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出租客运。鲁AT57**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强生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关于吴凯的诉讼请求,吴凯主张李政支付吴凯车辆维修费33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29.63元、租车费80元,共计8509.63元,其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2、话费充值发票2张。3、通话详单2份。4、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各1份。以上吴凯欲证明其与李政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政租用吴凯的鲁AT57**车辆跑出租,每晚租金80元。2012年1月29日凌晨5点左右,李政驾驶车辆撞到护栏,造成车辆受损,但当时未报警。吴凯找徐淑珍将鲁AT57**出租汽车拖到济南鑫运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及车辆受损情况。李政对吴凯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政租赁吴凯车辆,并使车辆受损。原审法院认为,强生公司与吴凯签订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强生公司将车号为鲁AT57**出租汽车交付吴凯管理使用至今,吴凯也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使用及维护。吴凯主张李政支付吴凯车辆维修费33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29.63元、租车费80元,共计8509.63元,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报警及相关部门的记录,无法证实本案事故系李政驾驶车辆造成。吴凯提供照片、话费充值发票、通话详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来证实其主张,其诉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生公司、吴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强生公司、吴凯负担。上诉人吴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遗漏我提交的录音证据,话费充值发票、通话详单、两段电话录音等证据,李政认可同意赔偿,只是手头紧,无法赔偿。原审判决对于重要的录音证据没有记载。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政答辩称:一、强生公司、吴凯系共同原告,其权利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吴凯无权单独上诉。二、原审程序合法,时间较长是因为吴凯要求调解和协商,同时原审法院进行了人员调整。三、本案标的额为8000余元,应适用一审终审。四、原审并非没有查清事实,而是原审中吴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应由吴凯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凯提供的录音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质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吴凯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7月22日发票一份,载明:客户姓名为吴凯,电话号码为1533996****,交款金额20元;(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发票一份,载明:客户姓名为李政,电话号码为1506917****,交款金额20元;(3)号码为1533996****的手机2012年1月通信详单,载明2012年1月30日13点04分26秒,该号码与1506917****通话275秒;(4)号码为1533996****的手机2012年2月通信详单,载明2012年2月该号码与1506917****多次通话,其中2012年2月13日17时44分45秒通话10分26秒;(5)2012年1月30日通话录音,李政在该录音中称:晚上六点多接的车,那天晚上,其加满气回去的时候打了个盹,到跟前了,猛的醒了,踩刹车来不及了。(6)2012年2月13日通话记录,其中载明:“吴凯说:这个事儿怎么处理?李政说:下个月吧,你就是弄死我,我也给你弄不到钱”。原审中,李政对话费发票、通话详单无异议,但对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吴凯提交的录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二审中,本院要求李政对该录音进行质证,李政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录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是给李政本人所录,且该录音并没有对事故过程的完整描述,也没有李政对事故的明确认可;(3)即使该录音证据是对李政所录,因为还涉及一个关键人物(姓米),完全有可能是代表他人所陈述的调解意见,根据有关规定,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政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录音证据进行鉴定,认为即使需要鉴定,也应当由吴凯申请。二审中,吴凯申请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作证称:“我与吴凯是老乡、朋友,与李政在事发前只见过一次,当时吴凯、李政在一起吃饭。2012年1月29日早上5点多,吴凯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出事了,而他当时不在济南,让我去看看。我去现场后,看到李政在车里,李政说他太困了,跑了一夜了,不小心睡着了,车撞到了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地点是济南市刘长山路40号附近。吴凯当时给李政打电话协商如何处理这个事,两人都同意私了,我当时就在旁边,并且开着车拖着吴凯的车去了二环西路我朋友的修理厂修车。李政短发、偏胖,身高175厘米,体重150斤左右,我事发当时看过李政的驾驶证”。对上述证人证言,吴凯没有异议。李政有异议,认为:(1)徐某某的陈述不是根据自己的回忆,而是事先写好纸条,经常低头看纸条,特别是事发于晚上,其对事发地点记得这么清楚,让人怀疑;(2)徐某某所证实的情节,除了他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特别是没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记录,因此,徐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徐某某与吴凯是老乡及多年的朋友,还给吴凯打过工,关系非常密切,很多情节是在吴凯的引导下补充说明的,因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为信。吴凯主张车辆维修费3300元,为此,其在原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元)、车辆维修清单一份(金额为3300元,载明车辆维修主要集中在前部)及照片两张(显示车辆系前部损坏)。李政原审中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也没有可信的第三方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无法证实维修项目系本案造成。吴凯主张营运损失5129.63元,称从事故发生2012年1月29日凌晨,该车修理至2012年2月8日,共计11天,营运损失共计5129.63元。为此,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车驾驶员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载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我市出租汽车的月营业额平均收入为13989.90元。李政认为上述客运中心证明不能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吴凯主张租车费80元,称李政是跑夜班的,租车费80元。李政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凯提供的话费单据可以证实1533996****系吴凯使用的手机号码,1506917****系李政使用的手机号码,吴凯提供的通信详单可以证实上述两个号码确实于2012年1月30日、2月13日通过电话,虽然无法证实其通话内容,但却印证了吴凯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李政虽未陈述完整的事故过程,但其也承认开车打盹,刹车来不及了。同时,证人徐淑珍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李政驾驶鲁AT57**号出租汽车,导致该车损坏。故吴凯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政驾驶鲁AT57**号出租汽车,导致该车损坏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损失费,吴凯提交的照片、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吴凯支出的维修费为3300元。关于营运损失,吴凯从强生公司承包鲁AT57**号出租汽车是为了营运,而本次事故导致鲁AT57**号出租汽车损坏修理,必然产生营运损失。根据车辆的损坏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鲁AT57**号出租汽车合理的修理时间为5天。吴凯提交的《关于我市出租车驾驶员营业额收入的证明》并未扣除出租车营运的成本费用,不能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依据。营运损失的数额应当包括驾驶员因停运所产生的人工费损失和车辆因停运产生车辆租赁费损失,故结合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每天144.38元(52697元÷365天)的标准及承包费每天149元(4470元÷3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营运损失数额为1466.9元【(144.38元+149元)×5天】。关于租车费80元,吴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系吴凯支出车辆由吴凯承包经营,且强生公司与吴凯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由吴凯负担,故强生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桥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凯车辆维修费3300元、营运损失1466.9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济南强生客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吴凯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李政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