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于秀芝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鄄城县分公司、黄乐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芝,黄乐亮,鄄城县郑营乡西王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于秀芝,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昌(特别授权代理),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翠云,女,住鄄城县。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8481421—5。法定代表人郑钢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玉(特别授权代理),男,住鄄城县。被告黄乐亮,男,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郑营乡西王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同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乐亮(特别授权代理),男,住鄄城县。原告于秀芝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鄄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鄄城联通公司)、黄乐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鄄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23日加盖鄄城联通公司、西王尹村村委会公章及张红旗、黄乐亮签名的《基站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鄄城联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审没有行使释明权,撤销本院(2013)鄄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根据原告于秀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鄄城县郑营乡西王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尹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昌、刘翠云,被告鄄城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被告黄乐亮,被告西王尹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芝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黄乐亮未经西王尹村村委会允许私自以西王尹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鄄城联通公司签订基站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亦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鄄城县人民法院(2010)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323号判决书均判决鄄城联通公司继续使用通信基塔已占用的原告的林地至2029年8月30日,并支付原告租金及树木损失共计8000元,但对该租赁合同无效未予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鄄城联通公司与被告黄乐亮冒用行政村的名义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基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鄄城联通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鄄城联通公司与西王尹村村委会所签的合同,不是与黄乐亮签的合同。2、原告于秀芝起诉的基站土地租赁合同这一法律事实已不存在,已被鄄城县法院(2010)鄄民初字第647号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323号判决的法律事实所替代。本案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乐亮及被告西王尹村村委会辩称,1、当时黄乐亮是代表西王尹村村委会与鄄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鄄城联通公司通信基站铁塔和机房建设占用的0.36亩林地属于西王尹行政村所有。2、2009年9月23日西王尹村村委会与鄄城联通公司签订基站土地租赁合同时,原告方是知情的,因为当时清障时刘翠云在现场,说明黄乐亮并没有背着他们签订这份合同。3、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基站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村委会允许的,黄乐亮和村委会主任刘同海一起签的合同,因为黄乐亮也是村委会成员,当时负责这个事情,村委会给黄乐亮出具了委托书和证明书。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重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西王尹村村委会与鄄城联通公司签订《基站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鄄城联通公司使用鄄城县郑营乡王尹庄村未售出的200平方米的空地使用权,用于国家公众通信网建设,所建铁塔、机房产权归鄄城联通公司所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总金额0.6万元,该金额包括一切租赁、地上地下设施拆除赔偿、施工场地占用、公共道路使用、关系协调、电力使用引入的一次性赔偿等相关费用。合同上面加盖了西王尹村村委会和鄄城联通公司的公章,西王尹村村委会成员黄乐亮和鄄城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张红旗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秀芝以通信基塔建设侵害其林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于秀芝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鄄城联通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于秀芝林地上建设的通信基站铁塔、机房等全部设施。2011年3月24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秀芝持有的鄄城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8日颁发的林权字第16号林权证与该证存根记载的林地面积一致,原告于秀芝对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鉴于被告鄄城联通公司的通信基塔系社会公用设施,而且拆除该基塔的财产损失要远大于原告于秀芝的土地租赁费损失,还会影响到一定范围内通信用户的利益。因此判决被告鄄城联通公司继续使用通信基塔已占用的原告于秀芝的林地至2029年8月30日,并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秀芝林地租金及树木损失折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驳回第三人西王尹村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于秀芝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领取了判决书载明的林地租金及树木损失折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鄄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菏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均认定鄄城联通公司通信基塔建设占用的林地侵害了原告于秀芝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处分原告于秀芝的林地使用权,因无处分权人未与原告订立合同或受其委托取得处分权,且原告于秀芝未追认该合同效力,侵害了原告于秀芝的财产权益,故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基站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于秀芝在本诉之外的诉讼中从未主张,其作为合同中涉及占用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秀芝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鄄城县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张红旗签名)与鄄城县郑营乡西王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黄乐亮签名)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基站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鄄城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审 判 员 张训山助理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