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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与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翁××,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俞××。被告:翁××。被告:张××。原告俞××为与被告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翁××、张××送达,于2013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月利率3.5%,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71400元(按月利率3.5%自2012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6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4907元(按年利率22.4%自2012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翁××、张××未作答辩。原告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张××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张××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俞××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俞××与被告翁××、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某告俞××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月利率3.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俞××于借款当日将170000元交付被告翁××、张××,但被告翁××、张××仅于2012年9月23日支付原告俞××利息2700元,逾期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翁××、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俞××已按约定向被告翁××、张××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翁××、张××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俞××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俞××要求被告翁××、张××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俞××与被告翁××、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349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张××应支付原告俞××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翁××、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34907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并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俞××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724元,由被告翁××、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