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东至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章某甲来到胜利镇升金湖大道金华联超市内,以借电瓶车办事为由骗取胜利镇方村村民袁某一辆“好日子”牌电瓶车,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於某某经营的安庆市大南门豪天摩托车修理部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0元。2013年6月23日14时许,章某甲以同样方式骗取胜利镇康桥村村民章某乙一辆“黄川”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张锦华(另案处理)经营的汪某甲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2013年6月30日中午,章某甲以同样方式骗取胜利镇新华村村民章某丙一辆“麦科特”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檀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小江车行。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2013年7月6日14时许,章某甲以同样方式骗取胜利镇楼阁村村民冯某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价格抵押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兴和寄卖行。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另查明:章某甲于2013年5月中旬,以同样方式骗取胜利镇城北村村民胡某某电瓶车一辆(品牌未知)。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四辆电动车发回被害人袁某、章某乙、章某丙、冯某;被告人章某甲的家人代其赔偿胡某某电瓶车损失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至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章某甲等其他相关当事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方某、於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骗小刀牌电动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自愿认罪,被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被告人章某甲的家人又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