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波、夏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波,夏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72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孟令峰。被告高波。被告夏俊梅。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波、夏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孟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夏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高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6.96‰,于2011年11月1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高波、夏俊梅提供国际商城A4幢1308、1318号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高波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同期利息85523.86元;2、原告行使对被告提供房产的抵押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波、夏俊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高波、夏俊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高波)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国际商城A4幢1308、131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11月2日被告高波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是6.96‰,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0年11月2日,原告将35万元款给付被告高波,由被告高波立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高波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高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5523.86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来我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银行营业执照、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波、夏俊梅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波、夏俊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85523.8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5523.8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波、夏俊梅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