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和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羊行初字第65号起诉人陈茜。委托代理人林龙华。本院收到起诉人陈茜的行政附带民事起诉书,起诉人诉称,其系成都日用杂品总公司的职工。后成都日用杂品总公司改制为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按改制文件及相关规定,在册职工在改制后持有股份成为股东,但该公司未按规定向起诉人发放股份证明、发放红利,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基金,起诉人也未享受到单位购房政策或者货币补偿。同时,作为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成都市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法依法发放股权证明和配股分红;3、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按蓉日杂经字(2002)48号第九项规定予以购房或补偿;4、成都市城乡商贸物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督促成都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足额缴纳、追缴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发放股权证明和配股分红、按规定予以享受购房或补偿;5、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时足额补发养老退休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茜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晋刚审判员 李智远审判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