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小平诉韦坤、谈惠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韦坤,谈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力菘。被告韦坤。被告谈惠萍。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韦坤、谈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史力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坤、谈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被告韦坤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张小平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08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5.60%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截止2013年8月15日共90天;以后逾期还款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坤、谈惠萍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韦坤与被告谈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坤于2011年5月25日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张小平现金1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坤与被告谈惠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坤向原告张小平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韦坤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韦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坤、谈惠萍偿还给原告张小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坤、谈惠萍负担。此款由被告韦坤、谈惠萍直接付清给原告张小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