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广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胡广,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城镇居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庆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胡广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超、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广诉称:原告系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片区客户经理邹祥勇招聘到威远县从事娃哈哈产品销售的销售人员。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联系业务时驾驶属自已所有的川CD17**普通二轮摩托车单方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1)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原告因身体状况原因,至今尚未进行体内钢板取出术。2013年5月22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胡广颅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广需后续治疗费9600元至11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262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9940元的60%即71964元。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威民初字第86号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中已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损失作出判决,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明确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即使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城镇人口,且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因此计算标准应以2009年度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由于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原因造成原告体内钢板断裂住院,因此影响了原告伤情的恢复,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予认可,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虽然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为9600元至11200元,但原告取其最高的标准,对被告有失公平。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胡广系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片区客户经理邹祥勇招聘到威远县从事娃哈哈产品销售的销售人员。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联系业务时驾驶属自已所有的川CD17**普通二轮摩托车单方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011)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所造成的损失已作出判决,且确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文书生效后,被告已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3、原告因体内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4日;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休息证明时间截止为2011年8月18日止。4、原告胡广因身体原因至今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5、2013年5月23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广颅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广需后续治疗费用9600元至11200元。”6、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计算10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胡广的合理误工期限为叁百日;合理护理期限为贰百捌拾日。”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误工天数,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坚持误工天数按582天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1人护理护理,天数按248天、标准为60元/天。7、原告胡广户籍登记为非农业人口。8、庭审中,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1800元/天÷20.83天×300天=25924.15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60元/天×248天=14880元共计96418.15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38567.26元,被告承担57850.89元,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送达之前,被告反悔,认为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只能按32天、护理天数按30天计算。且提出因原告未提供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且损害事实发生在2009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2009年度的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2011)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院(2011)威民初字第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后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定。因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10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由于原告内固定断裂原因不确定,且鉴定也未支持该部分误工时间,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6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胡广第二次内固定钢板断裂,可视为股骨干骨折后再次手术,二次股骨干骨折,误工损失日共计240天。”内容,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截止为2011年8月18日,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为340天为宜。原、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11个月+1800元/月÷21.75×10天=20627.59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从第二次出院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按58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因原、被告均认可护理天数按248天、1人、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8天×60元/天×1人=14880元。3、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误工费20627.59元、护理费1488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500元,共88021.59元,其中60%即52812.95元应由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无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承担35208.6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广各项损失558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胡广承担320元,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