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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友容与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友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奚如春,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祝珍,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光举,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容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左右,陈友容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发生火灾,经陈友容自救没有效果,后陈友容报火警。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接到火警后,立即组织机关干部和周边群众及合川区三庙镇三庙社区义务消防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救援,配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并未有不当的处置行为。陈友容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在灭火救援中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合川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是合川区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而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其本身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虽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但参加了该灭火救援工作,其行为是可诉的。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在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后,积极组织力量配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并未有不当的处置行为。陈友容亦未向一审法院举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处置行为违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友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友容陈友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友容承担。如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陈友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举证权;二、一审法院在(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5号判决书中更改证人证词;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遗漏主体、违规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7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二、答辩人在这次灭火救援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办案,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也没有遗漏主体,没有更改证人证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值班记录,证实火灾发生当日,政府值班人员接到派出所电话,政府积极安排救援;2、义务消防队名单,证实三庙社区成立的义务消防队;3、照片,证实火灾现场处置情况;4、重庆电视台视频,证实火灾现场处置情况。上诉人陈友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情况属实。上诉人陈友容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证实陈友容在火灾后5日拍摄,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在救援时处置不当;2、庭审播放手机视频资料(共三节),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在救援时处置不当;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向证人借抽水机,无法抽水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证人于12:30分报警,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的车于13:00分到达火灾现场。火势很猛,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的车无法靠近,车载水用完的事实;5、证人向某证言,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的消防车是13:30分到达火灾现场,车载水用完后抽不出水的事实。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听说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的消防车是13:30分到达火灾现场,消防车的水用完后没有水了,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与陈友容有生意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对陈友容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陈友容拍摄照片是5天后拍摄,不是当时状况,不予认可。陈友容的第一节手机视频不是第一时间录制,不能客观反映,不予认可。第二节手机视频不清晰。第三节手机视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李某、向某的证言部分属实。证人秦某的证言比较真实。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陈友容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矛盾,其他证言属实。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所举示的证据证实了合川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救援的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陈友容所举示的手机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所有举示的证据相吻合,应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了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现场具有统一组织和指挥的职权。合川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是合川区法定的灭火救援单位,而本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被上诉人在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后,积极组织力量配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被告并未有不当的处置行为。上诉人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这次灭火工作中处置行为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