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严存法、严德新、阎梅、严德堂与袁晓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存法,严德新,阎梅,严德堂,袁晓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严存法,男,1943年11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朱芹英丈夫。原告严德新,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朱芹英长子。原��阎梅,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朱芹英女儿。原告严德堂,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六,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存法、严德新、阎梅、严德堂与被告袁晓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袁晓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5时50分许,袁晓六驾驶沪A036**号轿车沿睢宁县梁集镇商郝村严庄组严德新家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严德新家东侧右转弯时,碰撞到原告的亲属朱芹英,致朱芹英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袁晓六负主责,朱芹英负次责。另查明,袁晓六驾驶车辆沪A03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13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晓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朱芹英在行车道内坐卧,我公司有理由怀疑不是被保险车辆造���朱芹英死亡。虽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事故原因不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袁晓六驾驶沪A036**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梁集镇商郝村严庄组严德新家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严德新家东侧右转弯时,碰撞到原告的亲属朱芹英,致朱芹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晓六负主责,朱芹英负次责。事故车辆沪A0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晓六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13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朱芹英的死亡不是投保车辆所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袁晓六所应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亲属朱芹英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46426元(12202元/年(12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亲属朱芹英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应当按照11年计算,结合朱芹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3422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参照本起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及死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247.4元(59.4元/天(7天(3人)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处理亲属死亡事宜,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70.32元[(死亡赔偿金69222元+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47.4元+交通费500元)×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袁晓六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晓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