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陈秀利与陈耀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秀利;陈耀雨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秀利,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5日,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周强,潢川县电业局工作人员。被告陈耀雨,男,汉族,生于1946年3月24日,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吴学琴,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20日,陈耀雨妻子。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秀利与被告陈耀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琴、杨金锐,被告陈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找我要求为其家建房,为此,我找了几个泥工匠为被告家建房,因被告是我自家叔,当时我和被告商定,由被告购买建筑材料,施工人员按点工计算工资,最后将工资发给我,由我支付给干活人员。2010年11月27日上午,我在该楼房施工中,我从二楼向下走与正上楼施工的杨勇相逢时,我走在楼梯外侧,因楼梯还未安装扶手,不慎脚踏空从二楼摔在楼下,致我摔伤,在潢川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洛阳白马寺治疗,残疾程度为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277714元。被告辩称,其自住房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陈秀利承建,陈秀利是为了完成承建任务而摔伤,陈秀利的医疗费在潢川新农合报销,应视为农业户口,现陈秀利头脑思维正常,上肢活动及饮食、听力、视觉正常,是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违反程序,起诉过了诉讼时效,陈耀雨不是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陈秀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秀利与陈耀雨系侄叔关系,陈秀利常年为他人承建房屋。2010年10月,陈耀雨为了在奚店村组建筑自住房屋,与陈秀利口头协商,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60元由陈秀利承建。之后陈秀利组织施工人员建筑房屋。2010年11月27日,陈秀利在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楼梯摔下受伤。陈秀利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7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出院,医院出院记录单载明:①诊疗经过:完善检查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②出院诊断:胸12、腰1骨折脱位并瘫痪,③出院情况:已下床活动,肌力正常,④出院医嘱:a、功能锻炼:康复性锻炼,b、下床:卧床休养3月,c、伤口处理:刀口一期甲等愈合,d、饮食指导:清淡饮食,e、随访:3月后复查,1年后必要时祛除内固定,f、××及治疗:无。花费医疗费35948.41元,该费用陈秀利于2011年9月19日在潢川县新农合报销12134.10元。陈秀利伤情,陈秀利于201年10月25日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利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陈耀雨为陈秀利治病,给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814元、误工费28170元÷2(6个月)=14085元、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为26913元/年×20年=538260元、交通费8500元、住院补助费12天×30元=450元、伤残补偿金20442.62元/年×20年×90%=3679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4元/年×20年=27465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陈秀利与被告陈耀雨口头协商,陈耀雨将其在奚店村组的自住房屋每平方建筑费160元包工不包料发包给陈秀利承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陈秀利为了完成承建任务,在建筑房屋的过程中,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注意安全防范义务,致其本人摔伤,对陈秀利的损害,陈耀雨不是侵害人,陈耀雨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耀雨作为建筑房屋的受益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对陈秀利给予适当补偿。结合庭审情况及陈耀雨的受益多少,陈耀雨给予陈秀利经济补偿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耀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秀利经济补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陈耀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虹 搜索“”